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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华星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与卢润春因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华星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卢润春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华星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司马村东深工业区A5厂房。法定代表人:李航,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润春,男,1959年4月出生,汉族。上诉人东莞市华星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华星公司)与被上诉人卢润春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卢润春2011年7月23日入职华星公司任保安员,双方已签劳动合同;2012年8月1日,华星公司因公司保安工作要对外发包,就提出并与卢润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卢润春与华星公司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发生争议并于2012年8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华星公司:1、补偿社会保险费2385.20元;2、赔偿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400元;3、赔偿2011年7月23日-12月31日的加班费5839.69元;4、赔偿2012年1月1日-7月31日加班费765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常平仲裁庭作出东劳仲常庭案字(2012)178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诉人(卢润春)与被诉人(华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1日解除;二、限被诉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的五天内负责通知和支付申诉人2012年7月23-31日的加班费差额6589.44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12.50元;华星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另查明,卢润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500元/月;卢润春申请劳动仲裁前2年,平均工资2500元/月,平均上班29天/月,平均上班11小时/天。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商登记资料、劳动合同、送达通知书、终止劳动合作协议、员工辞职申请表、工资表、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卢润春入职华星公司工作,双方已签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所产生劳动争议纠纷适用劳动法规定处理;华星公司、卢润春2012年8月1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加以确认;华星公司因公司保安工作要对外发包,就提出并与卢润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华星公司依法应支付卢润春经济补偿金3750元[即2500元/月×1.5个月(工作满一年按一个月工资计,工作不满半年按半个月工资计)],因卢润春未起诉,视为服从仲裁决定,故华星公司应按仲裁裁决支付卢润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12.50元;关于加班费问题,由于卢润春申请劳动仲裁前2年,平均工资2500元/月,平均上班29天/月,平均上班11小时/天,因此,可折算卢润春每月正常工作时间为431.38小时/月[即21.75天/月×8小时/天+(11-8)天×21.75天/月×150%+11小时/天×(29天/月-21.75天/月)×200%],小时工资为5.80元/小时(即2500元/月÷431.38小时/月),可见,卢润春工作的小时工资低于东莞市当时的最低工资6.32元/小时,华星公司应补足支付卢润春2011年7月23日-2012年7月31日加班费2756.89元{即(6.32元/小时-5.80元/小时)×431.38小时/月×[9/31个月(即2011年7月份)+12个月(即2011年8月-2012年7月)]}。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华星公司与卢润春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8月1日解除;二、限华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卢润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12.50元;三、限华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卢润春2011年7月23日-2012年7月31日加班费差额2756.89元;四、驳回华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华星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华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每天上班12小时,但该时间包含用餐时间,因此卢润春每天上班实际出勤11小时,另外合同还约定卢润春每月休息一天,但卢润春实际休息时间并不止一天,并且卢润春在上班时间有经常请假及调休,劳动仲裁认定卢润春的平均工资并不属实,计算加班费错误,结算加班工资错误,卢润春工作期间的加班费实际上已经全部足额领取,原审判决加班费差额与事实不符。2012年8月1日,华星公司将公司厂区在大门安保工作外包,并在2012年7月2日通知卢润春,要求其将公司厂区大门安保工作在2012年7月31日办理交接,立即安排其负责公司厂区车间安保工作,其保安的工作性质并没有发生改变,华星公司仍然是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但卢润春却主动提出辞职,要求终止与华星公司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华星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华星公司上诉请求:华星公司无需支付卢润春2011年7月23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6589.44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12.5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卢润春负担。卢润春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华星公司是否拖欠卢润春2011年7月23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加班费;二、华星公司应否向卢润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对于焦点一,双方于原审庭审中确认卢润春平均每月上班29天,每天上班11小时,原审判决结合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华星公司应向卢润春支付2011年7月23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华星公司主张其已足额支付卢润春的加班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二,华星公司将公司保安工作对外发包,双方以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的单位向劳动者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华星公司应当向卢润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华星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星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光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