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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鲁民一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王夕光与诸城谊臻服饰有限公司、青岛兴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夕光,诸城谊臻服饰有限公司,青岛兴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孟照勋,山东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鲁民一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夕光,男,1965年5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原,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谊臻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峰,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兴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元岭,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志华,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姜忠华,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孟照勋,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山东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世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培勇,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建勋,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夕光、诸城谊臻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臻服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兴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文基础公司”)、原审被告孟照勋、山东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开发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潍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1日,孟照勋与谊臻服饰公司签订“人和家园”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约定两方对谊臻服饰公司“退城进园”搬迁后的原厂区土地合作开发房地产,土地每亩折价42万元作为谊臻服饰公司投资,建安费用按700元每平方作为孟照勋投资,其他费用双方共同承担,销售回款在除去其他费用、返还双方投资后,剩余利润双方均分,孟照勋负责项目开发用地挂牌拍卖,并竞拍到该用地开发权,谊臻服饰公司负责政府对土地拍卖资金的返还工作,并将其部分投入到该项目开发中,两方还对合作开发的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6年8月19日,孟照勋借用诸城市华岩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二公司的名义与鑫城开发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鑫城开发公司受托代理孟照勋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和房地产开发手续,鑫城开发公司协助办理土地“招、拍、挂”手续,履约保证金及土地购买款全部由孟照勋负担,孟照勋以鑫城开发公司名义办理房屋开发的所有手续并承担全部费用,孟照勋负责整个小区的建设并承担发生的所有费用,负责制定销售房屋的标准及销售方案,不得损害鑫城开发公司名誉,在房屋开发及销售过程中的任何安全问题及经济纠纷全部由孟照勋负担,孟照勋支付给鑫城开发公司8万元的房屋开发代理费。2006年8月20日,鑫城开发公司为孟照勋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孟照勋全权办理土地竞价事宜。2006年8月23日,鑫城开发公司在土地拍卖中竞价成功,诸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总公司、诸城市土地储备中心与鑫城开发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成交土地面积11657平方米(其中含有谊臻服饰公司原使用的9110平方米),成交价为13114125元,谊臻服饰公司于2006年8月21日至9月14日以鑫城开发公司的名义交付土地出让金(含履约保证金)共计7868000元。2006年11月12日,孟照勋借用诸城市华岩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二公司的名义与谊臻服饰公司又签订人和家园开发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开发谊臻服饰公司原厂区的商住用地,总用地面积为13.67亩,计划开发面积18800平方米;本次商品房开发的土地折价42万元/亩,作为谊臻服饰公司投资基础(该款项在该项目中无论盈亏都必须将其原值返还谊臻服饰公司);售楼收入按财务管理规定存入唯一指定账户,售房收据其中一联须交谊臻服饰公司保管备查;用于开发施工建设中的不属于双方单独承担的款项支出,实行审批制,其中一方不同意不能支付,双方各派出一名财务人员负责该项目财务管理;孟照勋负责与鑫城开发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建房协议,并负责以鑫城开发公司的名义将该用地挂牌拍卖,并竞得该用地的使用权;该协议其他内容与2006年5月1日双方签订的人和家园开发合作协议内容相同。2006年11月17日,诸城市华岩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孟照勋冒充其二公司签订合同为由,告知鑫城开发公司对其联合开发协议不予承认。2006年11月21日,孟照勋又借用诸城市陶家岭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鑫城开发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土地“招、拍、挂”手续由鑫城开发公司办理,土地拍卖相关的所有款项全由孟照勋负担,孟照勋负责办理房屋开发的所有手续并承担全部费用,孟照勋负责整个小区的建设工作并承担发生的所有费用,孟照勋负责制定销售房屋的标准及销售方案,并不得损害鑫城开发公司名誉,房屋开发及销售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安全问题和经济纠纷全部由孟照勋承担,孟照勋销售房屋须以鑫城开发公司的名义与购房户签订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孟照勋一次性支付给鑫城开发公司房屋开发管理费8万元。就上述涉案土地,鑫城开发公司于2007年3月9日取得诸国用(2007)第02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9月10日鑫城开发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诸国用(2007)第02024号土地所需款项均由孟照勋缴纳,该宗土地使用权实属孟照勋所有。因上述房地产项目需要,孟照勋于2006年8月和10月向诸城市恒坤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共1800000元,2006年11月至2007年4月向王夕光借款共9125100元,2007年4月10日诸城市恒坤典当有限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王夕光,2007年4月23日王夕光提起诉讼,要求孟照勋与鑫城开发公司偿还借款10925100元及相应利息,2007年4月23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王夕光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将鑫城开发公司名下的诸国用(2007)第020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后因王夕光与孟照勋达成调解协议,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5日制作(2007)潍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孟照勋欠王夕光款10925100元,于2007年4月27日前还6000000元,余款4925100元于2007年5月10日前还清,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676元、保全费5000元,由孟照勋承担。同时王夕光撤回对鑫城开发公司的起诉。该案王夕光于2007年4月28日申请执行,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潍执字第141号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谊臻服饰公司提出异议,主张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鑫城开发公司名下的土地实施查封错误,要求解除查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孟照勋与鑫城开发公司均认可鑫城开发公司未投资,孟照勋以鑫城开发公司的名义与他人合作开发,王夕光诉孟照勋民间借贷一案中对该土地查封并无不当,裁定驳回谊臻服饰公司的异议。谊臻服饰公司对此不服并申请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因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鑫城开发公司出具书面证明,确认该宗土地使用权归孟照勋所有,故法院查封该宗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对谊臻服饰公司的异议未予支持。2007年4月30日,谊臻服饰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孟照勋与鑫城开发公司返还其土地投资款计7868000元,后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登记在鑫城开发公司名下的诸国用(2007)第020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谊臻服饰公司与孟照勋共有,并按双方实际投资额进行分割,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1日作出(2007)潍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谊臻服饰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因检察机关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4日指令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谊臻服饰公司申请撤回了该案的起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谊臻服饰公司撤诉,并撤销了该案的一审判决。2008年5月7日,谊臻服饰公司又提起诉讼,请求孟照勋与鑫城开发公司返还其投资款7868000元,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谊臻服饰公司与孟照勋于2006年5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因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应认定为无效协议。谊臻服饰公司与孟照勋于2006年11月12日签订的开发合作协议,亦系无效协议。孟照勋与鑫城开发公司之间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实质是孟照勋借用鑫城开发公司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进行商品房开发,是为了规避国家对房地产开发资质方面的强制性要求,该协议亦是无效协议。鑫城开发公司参与拍卖并竞得该土地使用权,依法取得诸国用(2007)第02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成为由国家确认的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但鑫城开发公司在竞买土地过程中并未实际出资,而是由谊臻服饰公司和孟照勋共同出资,以鑫城开发公司的名义交纳了拍卖土地款,孟照勋应返还谊臻服饰公司该7868000元,鑫城开发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在涉案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负有连带返还的责任。据此,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潍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孟照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谊臻服饰公司投资款7868000元,鑫城开发公司在涉案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承担连带返还的责任。二、驳回谊臻服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408元,由谊臻服饰公司承担30000元,孟照勋承担59408元。该案谊臻服饰公司于2009年1月15日申请执行,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潍执字第49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诸国用(2007)第020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轮候查封。孟照勋因本案房地产项目开发欠案外人山东省梁山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款3246215.15元,因兴文基础公司参与工程基础施工,孟照勋、山东省梁山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兴文基础公司三方即于2009年6月15日签订协议,由兴文基础公司受让取得山东省梁山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述债权并由孟照勋负责偿付,兴文基础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提起诉讼,请求孟照勋归还上述建设工程欠款,因两方达成调解协议,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2009)潍商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孟照勋欠兴文基础公司工程款3246215.15元,于调解协议生效后3日内(即2009年7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385元,由兴文基础公司负担。该案兴文基础公司于2009年7月15日申请执行,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潍执字第186号立案执行。王夕光与谊臻服饰公司申请执行的案件执行过程中,潍坊泰源拍卖有限公司受托对诸国用(2007)第020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拍卖,2009年7月14日拍卖时谊臻服饰公司以18800000元最高报价竞买成功,拍卖成交确认合同约定2009年8月3日前付清全部价款,但谊臻服饰公司未依约交纳,后经多次催促仍未交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裁定重新拍卖,拍卖差价款由谊臻服饰公司负担。2010年2月1日重新拍卖时,潍坊雅居园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16000000元的最高价格竞得,与第一次拍卖成交的差价为2800000元。拍卖评估费用57887元由王夕光垫付。2010年9月14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潍执字第141-6号、(2009)潍执字第4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鑫城开发公司名下诸国用(2007)第02024号项下1165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208.8平方米房产归买受人潍坊雅居园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买受人潍坊雅居园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应持该裁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到涉案财产所在地有关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同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诸城市国土资源局协助办理上述土地及房产权属转移手续。此后涉案土地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拍卖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0年4月8日制定了财产分配方案,财产分配原则是谊臻服饰公司的债权包括迟延履行金优先全额受偿,拍卖差价款由谊臻服饰公司负担;政府出让拍卖成交价格减去谊臻服饰公司的投资款所余部分即为孟照勋在鑫城开发公司的出资,该出资财产由王夕光分得;土地升值部分归鑫城开发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评估费、执行费据实负担。因当事人对该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又于2010年5月4日调整了分配方案,调整后的财产分配原则是谊臻服饰公司的债权包括迟延履行金优先全额受偿,拍卖差价款由谊臻服饰公司负担;政府出让拍卖成交价格减去谊臻服饰公司的投资款所余部分即为孟照勋在鑫城开发公司的出资,该出资财产由王夕光与兴文基础公司依债权比例分配;土地升值部分归鑫城开发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评估费、执行费据实负担。调整后的分配方案确定谊臻服饰公司分得883万余元(含拍卖差价款280万元),王夕光分得432万余元,兴文基础公司分得79万余元,鑫城开发公司得款464万余元。针对调整后的财产分配方案,谊臻服饰公司与鑫城开发公司没有异议。王夕光提出异议,主张诸国用(2007)第020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权利人为孟照勋,土地使用权拍卖价款应归孟照勋所有,鑫城开发公司不应享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司法解释规定,执行拍卖款应按采取强制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因2007年4月王夕光即申请对执行标的采取保全措施,因此王夕光应优先受偿,为此提起本案诉讼。兴文基础公司也提出异议,主张诸国用(2007)第020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人虽然名义上为鑫城开发公司,但实际权利属孟照勋所有,法院执行拍卖款不应分配给鑫城开发公司。孟照勋欠兴文基础公司的款项性质为建设工程款,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兴文基础公司应享有法院执行拍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另查明,本案庭审过程中,鑫城开发公司提供完税凭证等证据一宗,主张涉案土地2007年至2010年的土地使用税由其缴纳,其垫付税款共227311.20元应自法院执行拍卖款中优先偿付,其他当事人对鑫城开发公司的缴税证据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孟照勋与谊臻服饰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孟照勋借用诸城市华岩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二公司的名义与鑫城开发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鑫城开发公司为孟照勋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谊臻服饰公司土地出让金缴纳凭证,诸城市华岩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孟照勋借用诸城市陶家岭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与鑫城开发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鑫城开发公司诸国用(2007)第020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鑫城开发公司出具的土地使用权实际权利人说明,王夕光起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潍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潍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与(2008)潍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民事裁定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民事裁定书,孟照勋与兴文基础公司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潍商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拍卖成交确认合同书,王夕光的评估费收据,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潍执字第141号、(2009)潍执字第49号与(2009)潍执字第186号执行案卷材料,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财产分配方案,鑫城开发公司的完税凭证,各当事人的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孟照勋基于其与被告谊臻服饰公司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借用他人名义与被告鑫城开发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对于孟照勋与鑫城开发公司所签协议,虽约定为联合开发,但开发投入、建设责任、房屋销售、利益风险等由孟照勋负担,仅以鑫城开发公司的名义办理土地“招、拍、挂”手续并销售房屋,鑫城开发公司除收取代理费或管理费8万元外,不承担开发投资、不享有开发收益、也不承担开发风险,协议目的是由孟照勋借用鑫城开发公司的资质进行房地产开发,该协议应属资质借用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部分履行,即由孟照勋与谊臻服饰公司实际缴纳地价款共1311万余元,鑫城开发公司没有出资。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尽管于2007年3月9日登记在鑫城开发公司名下,但该公司于2007年9月10日出具书面说明,言明其不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权利人;原告王夕光起诉孟照勋民间借贷一案中,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土地使用权后,鑫城开发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谊臻服饰公司提出异议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鑫城开发公司不是涉案土地的实际权利人,对谊臻服饰公司的异议未予支持;案件执行过程中,自拍卖整幅土地使用权,到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土地使用权归竞买人潍坊雅居园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所有,再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完成,鑫城开发公司一直未主张土地权利,上述一系列事实证明,鑫城开发公司并非土地的实际权利人。就涉案土地,孟照勋与谊臻服饰公司协议合作开发,双方已开始履行,谊臻服饰公司缴纳了部分地价款,谊臻服饰公司据此主张其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享有实际权利,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潍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没有支持,检察机关对此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后,谊臻服饰公司又撤回对该案的起诉,并于2008年5月7日谊臻服饰公司改变原有请求,要求孟照勋与鑫城开发公司返还其土地投资,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作出(2008)潍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确定谊臻服饰公司以鑫城开发公司名义缴纳的土地拍卖款由孟照勋负责返还,谊臻服饰公司的债权请求在得到法院的生效判决支持后,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实体权利,至此,土地的实际权利人应为孟照勋本人。现孟照勋对王夕光、谊臻服饰公司及被告兴文基础公司均负有债务,上述债务均应予偿付。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将孟照勋登记在鑫城开发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等拍卖,该拍卖价款18800000元应为孟照勋财产,因谊臻服饰公司的原因导致重新拍卖,重新拍卖后又以16000000元价格成交,其中的拍卖差价款2800000元应由谊臻服饰公司补足。鑫城开发公司不是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权利人,土地执行拍卖价款其不应享有,但其因该土地垫付的227311.20元土地使用税应自拍卖款中优先偿付,王夕光垫付的执行评估费57887元,也应从执行拍卖款中优先支付,孟照勋所负债务应以拍卖余款18514801.80元偿付。就王夕光、谊臻服饰公司及兴文基础公司的债权数额,因涉案土地实际于2009年7月14日以最高价拍卖成交,孟照勋的债务当时即应清偿,各案迟延履行金应计算到该日,兴文基础公司于2009年7月15日才申请法院执行,对其不再计算延迟履行金。对王夕光诉孟照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王夕光垫付的诉讼费用、谊臻服饰公司诉孟照勋与鑫城开发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谊臻服饰公司垫付的诉讼费用,是孟照勋负有的债务,也应一并参与执行拍卖款的分配。按各自的法律文书计算,王夕光债权数额为本金10925100元、四倍银行贷款利息的迟延履行金6513128.48元、垫付的诉讼费用48676元,共计17486904.48元;谊臻服饰公司债权数额为本金7868000元、两倍银行贷款利息的迟延履行金1381396.58元、垫付的诉讼费用59408元,共计9308804.58元;兴文基础公司的债权数额为3246215.15元,上述三债权人的债权总额为30041924.21元。本案中王夕光起诉最早,也最早对涉案土地采取保全措施,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但该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同时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王夕光主张因其案最早采取保全措施应优先受偿的理由不足。对谊臻服饰公司而言,涉案土地虽因其与孟照勋合作开发而来,其对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有较大投资,但其后来起诉请求孟照勋与鑫城开发公司返还投资款,该债权请求并得到法院支持,此后对其涉案土地使用权不再享有权利,其请求土地拍卖款优先受偿依据不足。兴文基础公司的债权虽属建设工程款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也规定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有时间限制,兴文基础公司未依该规定的期限行使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其主张优先受偿,与法律规定不符,该主张不应支持。因孟照勋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将来恐难足额偿付本案所涉全部债务,本案土地执行拍卖款根据并还原则按债权比例清偿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公平合理,应按比例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山东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执行拍卖款共计18800000元,由被告山东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得税款227311.20元,原告王夕光连同应优先偿付的评估费57887元共分得10835045.22元,被告诸城谊臻服饰有限公司未扣减其应负担的拍卖差价款2800000元共分得5737005.08元,被告青岛兴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分得2000638.50元。案件受理费134600元,由原告王夕光负担78350元,被告诸城谊臻服饰有限公司负担41700元,被告青岛兴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50元。王夕光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债权优先全部受偿。事实和理由:王夕光最早起诉、最早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并最早申请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之规定,王夕光应当优先受偿。谊臻服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债权优先全部受偿,即按照原审法院2010年5月4日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事实和理由:谊臻服饰公司的借款用于了涉案项目,既是涉案项目的投资人,又是鑫城开发公司的借款人,而鑫城开发公司又是涉案土地法律上的权利人,同时谊臻服饰公司的轮候查封由于王夕光案的解封而成为最先采取执行措施的人,所以无论从实体方面还是程序方面,谊臻服饰公司都应当优先受偿。兴文基础公司、鑫城开发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孟照勋未作答辩。二审期间,鑫城开发公司提交诸城市地方税务局舜王中心税务所2012年6月1日作出的诸地税限改(舜)015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诸城市地方税务局舜王中心税务所责令其缴纳涉案土地增值税等税收359万余元,该税款应从涉案土地拍卖款中优先扣除。另外,案外人赵炳光、秦凯分别寄来诸城市人民法院(2011)诸朱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和诸城市人民法院(2012)诸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分别享有孟照勋金钱债权16万余元、97万余元,请求参与分配。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问题是:一、上诉人王夕光、谊臻服饰公司的债权应否优先受偿;二、执行分配方案作出后,案外人赵炳光、秦凯申请参与分配应否支持、鑫城开发公司所谓遗漏的相关税负能否扣减。一、关于上诉人王夕光、谊臻服饰公司的债权应否优先受偿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为孟照勋,该土地拍卖价款1880万元为孟照勋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审判决的认定正确,予以确认。现孟照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又不能足额清偿本案债权人债务,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的前提条件已不存在。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根据并还原则按各债权人的债权比例清偿,并无不当。涉案债权均为普通债权,二上诉人主张优先受偿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执行分配方案作出后,案外人赵炳光、秦凯申请参与分配应否支持、鑫城开发公司所谓遗漏的相关税负能否扣减的问题本案的审理范围是原审法院执行分配方案中涉及的当事人之间的实体异议,案外人的债权及新出现的税负不在原审法院执行分配方案中,故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实体异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案外人赵炳光、秦凯申请参与分配,鑫城开发公司要求扣减所谓遗漏的税负,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143元,由上诉人王夕光负担58768元,上诉人诸城谊臻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53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彩林代理审判员  丁国红代理审判员  李玉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