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璧法行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璧山县昌元轮胎有限公司不服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行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2013)璧法行初第00101号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璧山县昌元轮胎有限公司,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开菊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璧法行初字第00101号原告:璧山县昌元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昌芬,该公司经理。被告: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定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熊兰亚,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胡开菊。原告璧山县昌元轮胎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行政决定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依法受理后,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3年10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甘昌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兰亚,第三人胡开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璧山县昌元轮胎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是我公司的老工人,原告一直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第三人在参保期间因工受伤,且受伤时未满55周岁,被告以第三人受伤时已满5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剥夺了第三人应享受的待遇,其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特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璧人社伤险不受字(2013)2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胡开菊述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因为用人单位为我参加工伤保险时,并未告知年满50周岁的不能参加工伤保险,我是在参保期间受的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依法向被告申请对第三人进行工伤认定。2、胡开菊的身份证、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受伤时在原告公司务工。3、段明兰、张宗萍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璧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4、《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只是认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内容不合法。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璧人社伤险不受字(2013)2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和第三人的出院证,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及第三人的伤情。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因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拟证明事实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生于1958年8月22日,是原告公司的老职工,从事钢丝切丸工作,于2011年2月27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6月24日17时20分左右,第三人在工作中不慎右手被切丸机压伤,经璧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示指末节离断伤,右中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中指裂伤。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对第三人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璧人社伤险不受字(2013)2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具有认定工伤的行政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与现在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关系,如构成,则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反之则不适用。我国《劳动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并未作禁止性规定。虽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但劳动合同终止不能当然等同于劳动关系就必须一并终止或解除,该规定也不能理解为就是禁止用人单位招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规定。并且《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并未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或雇工,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综上所述,由于原告继续留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胡开菊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胡开菊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于2013年6月24日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具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原告系第三人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符合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被告作出的璧人社伤险不受字(2013)2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理由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璧人社伤险不受字(2013)2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存友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春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