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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三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耿秀香与王振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秀香,王振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初字第885号原告耿秀香,农民。委托代理人丁松敏。被告王振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云峡街13号。负责人宫伟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秀香与被告王振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秀香的委托代理人丁松敏、被告王振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秀香诉称,2013年5月8日20时许,王振伟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大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由东向西步行过马路的耿秀香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振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耿秀香无责任。经查王振伟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998.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振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车辆是我自己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垫付医疗费3173.5元,要求兑除或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20时许,王振伟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大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由东向西步行过马路的耿秀香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振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耿秀香无责任。耿秀香受伤后,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花医疗费6217.81元。王振伟垫付医疗费3173.5元.2013年6月8日,青岛九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耿秀香所受损伤残情程度为伤残八级。收取鉴定费8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司对该司法鉴定结论书不服提出重新鉴定。2013年10月8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耿秀香因车祸致腰部损伤为十级伤残。收取鉴定费1500元。由保险公司缴纳。耿秀香在住院治疗和事故处理期间还花费交通费200元。另查明,王振伟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单据等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振伟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王振伟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按照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因原告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王振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耿秀香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致残,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217.81元、残疾赔偿金11192元(13990元×8年×10%)、护理费1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元(12元×2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0613.81元。其中护理费180元、残疾赔偿金1119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3572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医疗费6217.8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元,共计6241.81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耿秀香经济损失19813.81元;耿秀香应当返还王振伟垫付款3173.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耿秀香经济损失19813.8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耿秀香返还被告王振伟垫付款317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三、驳回原告耿秀香对被告王振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元,邮寄费12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7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791元;原告耿秀香负担95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景东审判员  赵忠书审判员  纪修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xx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