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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执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刘毓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鼓执字第1894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李某,女,汉族。刘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的(2012)鼓民初字第1201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告李某共欠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20000元,李某2012年9月30日之前偿还刘某某7000元,于2012年10月30日之前偿还刘某某7000元,于2012年11月30日之前偿还刘某某7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刘某某7000元,于2013年1月30日之前偿还刘某某7000元,于2013年2月28日之前偿还刘某某25000元,于2013年3月30日之前偿还刘某某15000元,于2013年4月30日之前偿还刘某某15000元,于2013年5月30日之前偿还刘某某15000元,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偿还刘某某15000元,并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另行给付刘某某各项费用3000元。如有任意一期未足额按期归还,刘某某有权将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执行。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李某未主动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立案受理时即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表、申请执行人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按执行令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存款、房产等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李某无可供执行的存款、房产等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过程知悉。申请人刘某某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申请。经查,该申请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执行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鼓民初字第1201号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姜浩东执行员  王 峰执行员  闫 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尹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