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汪修均与佛山市南海南宝鞋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修均,佛山市南海南宝鞋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0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修均,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南宝鞋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法定代表人王锦潮。委托代理人黄达潮,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焕君,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公司的职员。上诉人汪修均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南宝鞋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宝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汪修均入职南宝公司工作,任捡鞋工。2009年9月22日,汪修均以“时间太长”为由向南宝公司申请辞职。2013年1月28日,汪修均以南宝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南宝公司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8月的工资差额8000元。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南劳仲不字〔2013〕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汪修均未能提供与南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充分有效依据、劳动关系主体不适格、案件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汪修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汪修均对南宝公司提供的2008年4月至2009年8月份工资表没有异议,并已签名确认收到上述月份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汪修均、南宝公司确认双方在2008年4月18日至2009年8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拖欠工资问题。汪修均申请仲裁时提出南宝公司尚欠其2008年11月至2009年8月的工资差额8000元,但在本案中汪修均又提出南宝公司拖欠的8000元系2009年1月份的工资。因汪修均对南宝公司提供的2008年4月至2009年8月份工资表没有异议,并已签名确认收到上述月份工资,故对汪修均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计时工资15万元的问题。汪修均请求南宝公司支付2009年1月因厂扩建而同意支付的15万元工资,但汪修均未就该请求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汪修均在仲裁时并未提出该项请求,同时汪修均从2009年9月22日辞职到2013年1月28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故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汪修均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南宝鞋厂有限公司在2008年4月18日至2009年9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人汪修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申请仲裁时提出被告尚欠其2008年11月至2009年8月的工资差额8000元,但在本案中原告又提出被告拖欠的8000元系2009年1月份的工资,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08年4月至2009年8月份的工资表没有异议,并已签名确认收到上述月份工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汪修均的仲裁请求与一审诉讼请求是一致的,主张的是南宝公司拖欠的2008年4月至2009年8月份的工资。事实上,南宝公司每月发放给汪修均的工资不是足额的,南宝公司扣押了一部分。汪修均在南宝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上签字确认的是在当月实际收到的工资,并不是全额的工资。2008年4月至2009年8月份南宝公司总计扣押了汪修均的工资8000元。原审法院理应查清事实,却仅凭南宝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就认定南宝公司已向汪修均足额支付工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汪修均在本案中一直强调在完成南宝公司厂房扩建工程后要求南宝公司支付15万元工资,因南宝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汪修均从2009年9月至今不断向劳动局、派出所等政府机关投诉、反映情况并寻求解决。因南宝公司曾向汪修均承诺支付拖欠的工资,汪修均才未付诸法律。其后,汪修均在向南宝公司追索工资时遭到恐吓、威胁、谩骂,无奈之下才寻求法律途径解决。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即驳回汪修均的诉讼请求,很难让汪修均信服。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汪修均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支持汪修均的一审诉讼请求,即确认汪修均和南宝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判令南宝公司向汪修均支付拖欠的工资8000元、计时工资15万元;三、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南宝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南宝公司答辩称:汪修均主张南宝公司欠其工程款和工资不是事实,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追索劳动报酬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汪修均、被上诉人南宝公司均对原审判决确认双方于2008年4月18日至2009年9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一项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南宝公司是否拖欠汪修均的工资共158000元。一、关于汪修均所主张的被拖欠工资8000元的问题。经查,汪修均对南宝公司提供的2008年4月至2009年8月份的工资表没有异议,并已签名确认收到上述月份工资。工资表并未反映南宝公司存在无故克扣汪修均工资的情形。在本案中,汪修均既没有提供任何南宝公司拖欠其工资8000元的证据,又在仲裁、一审诉讼、二审诉讼阶段就所主张的被拖欠工资8000元的时间跨度陈述不一(仲裁申诉书中称是2008年11月至2009年8月;一审庭审中称是2009年1月;上诉状则称是2008上4月至2009年8月),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处理正确。二、关于汪修均所主张的计时工资15万元的问题。首先,汪修均称南宝公司于2009年指派其负责厂房扩建工程,但工程完工后并未依口头承诺支付工资15万元。但在本案中,汪修均完全未就其该项主张举证。其次,汪修均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并未提出该项请求。第三,汪修均于2009年9月22日向南宝公司辞职,至其2013年1月28日申请劳动争议,已经超过了一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因此,本院对汪修均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汪修均负担,本院准予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奉 芳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罗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