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2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北京沙睿金科技有限公司与迈克莱德物料输送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2736号原告北京沙睿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车站西街15号院平房2-1号。法定代表人雷宝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猛,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北京沙睿金科技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闫明,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迈克莱德物料输送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体育场路2号8层805A室。法定代表人胡吉利,总经理。原告北京沙睿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睿金公司)与被告迈克莱德物料输送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克莱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莹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董德虎、人民陪审员姜桂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睿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猛、闫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迈克莱德公司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沙睿金公司起诉称:沙睿金公司与迈克莱德公司之间于2012年9月17日和2012年10月26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沙睿金公司依约发货后,迈克莱德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10月11日、11月1日分别在沙睿金公司的销售出货单上签字确认其已收货;后迈克莱德公司又于2012年10月11日、11月8日分别签收沙睿金公司开具的与合同金额相应的发票。但迈克莱德公司至今一直未依照合同约定向沙睿金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迈克莱德公司支付原告沙睿金公司货款53670元;2、案件受理费由迈克莱德公司负担。原告沙睿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合同编号分别为KC00075、KC00135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货款金额和付款时间的约定;证据二、销售出货单三张,证明沙睿金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证据三、发票签收单及增值税发票各两张,证明货款金额及迈克莱德公司已收到沙睿金公司开具的发票。被告迈克莱德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且未提交证据。沙睿金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传真件,销售出货单、发票签收单及增值税发票系原件,沙睿金公司与迈克莱德公司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虽系传真件,但与销售出货单、发票签收单和增值税发票相互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9月17日,沙睿金公司作为出卖人(乙方)与迈克莱德公司作为买受人(甲方)以传真形式签订合同编号为KC00075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迈克莱德公司向沙睿金公司购买气缸、调压阀等货物,其中型号为CS1FN125-170的气缸3个,单价为1702元;型号为CS1FN125-230的气缸2个,单价为1865元;型号为CS1FN160-230的气缸7个,单价为2452元;型号为AR60-10BG(1”)的调压阀4件,单价为670元;型号为AR925-20G(2”)的调压阀8件,单价为2150元,合同总价款为45880元。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第二条,交(提)货时间:2012年10月15日内交清全部货物……第四条,交(提)货方式、地点:……孙彩玉收……第七条,付款方式:……甲方检验通过后30日内以电汇或支票方式支付全款。”合同签章处有买受人迈克莱德公司和出卖人沙睿金公司的签章。2012年10月16日,迈克莱德公司作为买受人(甲方)与沙睿金公司作为出卖人(乙方)以传真形式签订合同编号为KC00135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迈克莱德公司向沙睿金公司购买调压阀,其中型号为AR60-10BG(1”)的调压阀2件,单价为670元;型号为AR925-20G(2”)的调压阀3件,单价为2150元,合同总价款为7790元。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第二条,交(提)货时间:2012年11月5日内发货,并提供发货单号给甲方……第四条,交(提)货方式、地点:……刘广州收……第七条,付款方式:……甲方检验通过后30日内以电汇或支票方式支付全款。”合同签章处有买受人迈克莱德公司和出卖人沙睿金公司的签章。”上述合同签订后,沙睿金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5日、2012年10月11日将合同编号为KC00075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迈克莱德公司,迈克莱德公司的员工孙彩玉在客户签名处签章确认。2012年10月11日,沙睿金公司向迈克莱德公司开具金额为45880元的增值税发票,迈克莱德公司员工孙彩玉在收票人签字处签章。至此,沙睿金公司已全部履行合同编号为KC00075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2012年11月1日,迈克莱德公司的员工林付围在客户签名处签章确认收到合同编号为KC00135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2012年11月7日,沙睿金公司向迈克莱德公司开具金额为7790元的增值税发票,迈克莱德公司员工林付围于2012年11月8日在收票人签字处签章。至此,沙睿金公司已全部履行合同编号为KC00135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现迈克莱德公司未向沙睿金公司支付过上述货款。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销售出货单》、发票签收单、增值税发票以及沙睿金公司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沙睿金公司与迈克莱德公司之间签订的2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证据显示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之处,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沙睿金公司依约向迈克莱德公司供应气缸、调压阀等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迈克莱德公司收货并签收了发票,现无证据证明沙睿金公司提供的货物未通过迈克莱德公司的检验,迈克莱德公司亦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沙睿金公司要求迈克莱德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迈克莱德物料输送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沙睿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五万三千六百七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四十二元,由被告迈克莱德物料输送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莹莹人民陪审员 董德虎人民陪审员 姜桂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思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