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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行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北京市卫生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北京市卫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西行初字第401号原告张志强,男,1958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卫生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70号。法定代表人方来英,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艳,女,北京市卫生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龙琍,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强诉被告北京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市卫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志强、被告市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艳、龙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强诉称,2012年9月20日,我亲自向市卫生局致书反映家父在朝阳医院西院治疗一个月便惨丧生命一事,要求对该医疗事故调查处理。但市卫生局至今却没有给我关于调查处理结果的任何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行政,对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西院(以下简称朝阳医院西院)的医疗事故尽快做出调查处理并及时答复。庭审中,张志强主张市卫生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已能证明其提交书面材料反映情况的事实。市卫生局辩称,张志强反映的情况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已经依法履行了信访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一、市卫生局对张志强的信访请求,已经按照职责分工和政府工作机制进行了处理。张志强自2012年9月20日以来,多次到市卫生局处反映其父张书在朝阳医院西院治疗时医院没有选择最安全的治疗方案,存在误判病情、误导患者及家属、夸大治疗效果及逃避责任,应急措施不力,化疗药剂过量等问题,要求医院赔偿损失、承担责任。2012年10月8日,朝阳医院对张志强反映的情况进行了澄清:患者张书的儿子张志敏是张书授权的代理人,朝阳医院的治疗方案、治疗措施均充分告知代理人并取得代理人同意;即使张志强质疑朝阳医院,但张志敏作为全程参与的患者家属,对朝阳医院的治疗方案、治疗过程不持异议;朝阳医院呼吸科几次欲与包括张志强、张志敏在内的患者家属沟通,都未能成功。我局认为,张志强反映的情况属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患者家属与医疗机构之间的民事争议,超出答辩人职责范围。根据《北京市医院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第二条第(六)项、《信访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将张志强的来信及时转送给了有权处理的部门和工作机构—北京市医院管理局和朝阳医院,已履行了信访职责。二、2012年11月29日,我局专门以挂号信方式告知张志强反映的问题依法应由谁负责处理,邮局反馈结果说明张志强于2012年12月6日收到该邮件。三、对于张志强2012年11月29日以后的重复信访,我局依法转送至北京市医院管理局,并要求其依法依规处理。综上,张志强要求解决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系患者家属与医疗机构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我局职责范围。行政机关办理信访答复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张志强的起诉。本院认为,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信访条例》的规定,各级行政机关根据职责权限和信访事项性质办理信访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行立他字第4号)中规定,对于信访人依法提出的建议、意见和投诉请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信访工作机构受理后,应当向有关具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交办、转送。办理信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张志强向市卫生局反映的情况是对其父张书在朝阳医院西院治疗时治疗方案和治疗效果的意见,其要求解决的事项为赔偿损失、承担责任,不属于《信访条例》及相关文件规定的由市卫生局直接办理的情形。因此,市卫生局依法将其信访案件转送给对信访事项具有法定处理职责的北京市医院管理局处理并无不当,张志强主张市卫生局的行为性质属于行政不作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志强的起诉。案件预交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凌寒人民陪审员  吴素洁人民陪审员  李春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邱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