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256号上诉人广西盛世荷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剑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盛世荷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剑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25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盛世荷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旭。委托代理人:宋菲。委托代理人:孙竞裕。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剑宁。委托代理人:廖秀行。上诉人广西盛世荷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荷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剑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一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4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盛世荷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菲、被上诉人陈剑宁的委托代理人廖秀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受理陈剑宁与王群燕、盛世荷花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2010)兴民一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陈剑宁与王群燕2009年10月20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王群燕赔偿陈剑宁货物、配送物、收款机、装修部分、货柜损失共计为65000元;三、王群燕退还陈剑宁保证金5000元;四、驳回陈剑宁其他诉讼请求。王群燕不服,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一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一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三、驳回被上诉人陈剑宁要求上诉人王群燕赔偿经济损失128800元的诉讼请求。该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中查明:2009年10月20日,陈剑宁(乙方)与王群燕(甲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位于南宁市兴宁区上海路8号盛世·联邦广场地下层B-1211号铺面,租赁面积39.99平方米;租期自交铺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交铺日为2009年8月1日;租金标准:交铺日至2010年7月31日前为5000元/月,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为6750元/月,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为8640元/月;租金按季支付,乙方须在租金到期日前10日支付下期租金;乙方须于签订合同时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相当于两个月租金的保证金10000元;如乙方违反合同任何条款,甲方可扣除履约保证金,以抵偿由乙方违约行为造成的甲方损失,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补足履约保证金;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商铺转租或分租给第三方;在离店期内乙方应将商铺恢复至交铺时的状态,若乙方未能在离店期内交铺,则视为乙方放弃商铺内一切物品所有权,甲方代为恢复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且自合同终止日起,每日租金按双倍收取;乙方在合同终止时应付清所有应付款项,若未付清,甲方有权扣押并处置乙方在商铺内的物品用于的抵偿乙方所欠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1、乙方不按约定交付或补足费用达30日以上,2、未经甲方及商场经营管理公司同意,乙方擅自对商铺进行装修改造或改变商铺用途的,3、因乙方使用不当致使商铺或设备严重损坏,且不承担维修责任的,4、乙方在商铺内进行违法活动的,5、乙方有严重违约行为的;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解除合同:1、甲方迟延交付商铺达15日以上的,2、甲方违反合同约定,不承担维修责任,使乙方无法继续使用商铺的。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1月1日,王群燕(乙方)与盛世荷花公司(甲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位于南宁市兴宁区上海路8号盛世·联邦广场地下层B-1211号铺面,租赁面积39.99平方米;租期自开业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租金标准:开业日至2010年7月31日前为4639元/月,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为6278元/月,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为7918元/月;乙方须于签订合同时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相当于两个月租金的保证金9278元;合同其他约定事项与前述陈剑宁、王群燕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一致。2009年12月29日,甘俏咦、董雯旻(甲方)与盛世荷花公司(乙方)签订《商业用房租赁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将享有所有权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上海路8号盛世·联邦广场地下一层B-1211号商铺交由乙方代理出租,乙方代为办理《商铺租赁合同》的洽谈、签约及费用代收代付等事宜;期限至2012年7月31日止;租金按季支付,乙方在收到承租方交纳的租金后,于3个工作日内代付给甲方;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该案二审审理期间,王群燕、陈剑宁、盛世荷花公司均承认盛世荷花公司于2010年3月1日更换盛世·联邦广场地下一层B-1211号商铺的门锁。陈剑宁承认尚未支付2010年2月的租金给王群燕,王群燕承认尚未支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的租金给盛世荷花公司,盛世荷花公司承认是其扣押陈剑宁存放在B-1211号商铺的货物并交付给商铺的业主甘俏咦、董雯旻,但没有办理清点和交接手续。一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10月14日,陈剑宁(乙方)与上海帕尼化妆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产品区域代理协议》,就甲方许可乙方2009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期间成为南宁市兴宁区“万千诱惑”洗发护发美发产品的独家总代理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陈剑宁向该公司交纳了保证金10000元及产品货款70000元。该公司随后向陈剑宁配送货物,所附:1、《万千诱惑配货单》列明货物名称及数量,载明“全国统一零售价”总计为120860元;2、《“万千诱惑”配送清单》所列物品为铜牌证件、店员服装、宣传单页、收款机等,配送金额共计13660元。在(2010)兴民一初字第1056号案的审理过程中,陈剑宁自述其于2009年11月1日进驻商铺,11月8日开始试业,载至2010年2月28日已销售部分货物,所得销售款21720元。经陈剑宁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陈剑宁存放于B-1211号商铺内的洗发露等化妆品在2010年3月1日评估基准日的货物损失进行评估。陈剑宁支付了评估费1690元。该公司经评估,作出桂正鉴字(2013)50123号《结论报告书》,结论为:损失价格评估价值为84600元。该《结论报告书》还载明:价格评估方法采用重置成本法;根据委托方提供的《万千诱惑配货单》,经调查了解,化妆品从进货价格到零售价格的差率一般50-60%,本次评估标的进货价格加上运输、仓储保管、资金占用、税金等,平均成本价格占零售价格的70%,由于本次评估货物还在柜台上(或仓库内)被人扣押没收并处理掉,尚未达到出售而取得利润,因此,其损失金额按成本价格计算,未实现的利润不予计算。损失价格=货物零售总额×平均成本费用比率=120860元×70%=84602元,取整修正得:846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陈剑宁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在本院受理的(2010)兴民一初字第1056号案中,陈剑宁基于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对王群燕、盛世荷花公司提出诉请主张,现陈剑宁以盛世荷花公司为被告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两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针对该案纠纷,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并未对陈剑宁提出的损失赔偿问题做出实体处理,因此,陈剑宁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陈剑宁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盛世荷花公司于2010年3月1日更换B-1211号商铺的门锁,陈剑宁自此已知其权利受到侵害,于2010年7月20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形成(2010)兴民一初字第1056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并在该案中对盛世荷花公司提出了权利主张。尽管在该案中其针对盛世荷花公司的诉请因法律关系的不同而未获法院支持,但依然使诉讼时效中断,故应至该案二审判决即(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重新起算二年诉讼时效。陈剑宁于2012年8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应否追加甘俏咦、董雯旻、王群燕为本案共同诉讼当事人的问题。因陈剑宁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选择盛世荷花公司为本案唯一被告并提出权利主张,甘俏咦、董雯旻、王群燕亦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针对盛世荷花公司要求追加甘俏咦、董雯旻、王群燕为本案共同诉讼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已作出(2012)兴民一初字第1149-1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关于陈剑宁的诉讼请求。盛世荷花公司未经陈剑宁同意,擅自扣押、处理陈剑宁存放在B-1211号商铺内的物品,过错明显,已构成民事侵权,现原物品流向无法确定,已无法实际追回,盛世荷花公司应赔偿陈剑宁因此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确定陈剑宁购置的货物及其他相关物品已存放至其承租B-1211号的铺面内,经委托评估机构鉴定评估,陈剑宁存放于B-1211号商铺内的洗发露等化妆品在2010年3月1日评估基准日的货物损失价值为84600元(价格评估方法采用重置成本法),该评估结论为具备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所作出,本院予以采信。陈剑宁自述在铺面被锁之前已销售出部分货物,得款21720元,参照《结论报告书》所载“平均成本价格占零售价格的70%”,此部分已售出的货物成本价格为15204元(即21720元×70%),由此可推算出载至2010年3月1日尚存放在B-1211号铺面的货物价值为69396元(即84600元-15204元)。铺面内除货物外的其他配送物、收款机、货柜及装修亦与经营使用该铺面具有必然联系,但无证据可反映具体物品的型号、规格,装修部分亦因事过境迁已无法还原貌情况,综合本案实际案情,本院酌情确定陈剑宁货物、配送物、收款机、装修部分、货柜的损失价值共计为72000元。陈剑宁支付的“万千诱惑”南宁市总代理保证金10000元系基于其与案外第三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所发生,是否已成为实际损失尚无法确定,故在本案中要求盛世荷花公司赔偿该10000元保证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广西盛世荷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陈剑宁货物、配送物、收款机、装修部分、货柜的损失共计72000元。案件受理费2876元,由陈剑宁负担1276元,盛世荷花公司负担1600元;评估费1690元由盛世荷花公司负担。上诉人盛世荷花公司上诉称:一、本案的受理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案与前一诉讼[(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1128号终审判决]实为同一性质的诉讼,两次受理是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标的。前一诉讼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承租人王群燕所负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已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已在前一诉讼终审判决中作出实体处理,因此本案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规定。二、被上诉人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于2010年3月1日更换了盛世联邦广场地下一层B-1211号商铺的门锁,商铺内物品已脱离被上诉人的控制,此时应是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至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时间已超过两年。本案性质是财产损害侵权责任之诉,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提出侵权赔偿请求,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扣押、处理被上诉人存放在B-1211号商铺内的物品,过错明显,已构成民事侵权”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商铺业主甘俏咦、董雯旻基于《商业用房租赁代理合同》而存在代理关系,承租人王群燕因未支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的租金和水电费给上诉人,上诉人依据与王群燕的《商铺租赁合同》所赋予的权利更换商铺门锁,该商铺业主甘俏咦搬走商铺内所有物品并留下收据,上诉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承租人王群燕将商铺违约转租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对此一直不知情,也并不知晓商铺内货物为被上诉人所有,不存在侵权的故意。上诉人作为商铺业主的代理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从未做出处理被上诉人货物的侵权行为,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四、本案货物损失的鉴定评估结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在没有查明货物实际情况下作出的鉴定评估结论不能反映客观损失。一审法院在前一诉讼认定“物品流向无法确定,已无法实际追回,铺面内物品的具体货物存量、型号等亦已无法确认,无法通过评估鉴定确定其确切价值”。同一法院在认定“无法通过评估鉴定确定货物价值”的情况下作出矛盾的处理,说明该鉴定结论确定的货物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一审法院没有将实际侵权人即商铺业主甘俏咦、董雯旻列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无法查清本案事实,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虽放弃对其他当事人权利的主张,但为查清案件事实,正确分清责任,仍应将商铺业主甘俏咦、董雯旻追加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剑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盛世荷花公司对被上诉人陈剑宁的经济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陈剑宁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在本院审理的(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1128号案中(注:一审案号(2011)兴民一初字第1056号),陈剑宁系基于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对王群燕、盛世荷花公司提出诉请主张。陈剑宁在本案中系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对盛世荷花公司提出赔偿请求,两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针对前案租赁合同纠纷,本院基于王群燕对陈剑宁存放在B-1211号商铺的物品没有保管义务,盛世荷花公司并非陈剑宁、王群燕双方所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据此驳回陈剑宁基于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对王群燕、盛世荷花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同时,本院认为盛世荷花公司未经陈剑宁同意擅自处理陈剑宁存放在B-1211号商铺的物品,造成陈剑宁经济损失,与该案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性质不同,遂告知陈剑宁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因此,陈剑宁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关于陈剑宁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盛世荷花公司于2010年3月1日更换B-1211号商铺的门锁,陈剑宁自此已知其权利受到侵害,于2010年7月20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形成前述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陈剑宁在该案中对盛世荷花公司提出了权利主张。尽管在该案中陈剑宁针对盛世荷花公司的诉请因法律关系的不同而未获法院支持,但依然使诉讼时效中断,故应至该案二审判决即本院(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重新起算二年诉讼时效。陈剑宁于2012年8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盛世荷花公司是否构成民事侵权的问题。盛世荷花公司未经陈剑宁同意,擅自扣押、处理陈剑宁存放在B-1211号商铺内的物品,已为本院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盛世荷花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依法应赔偿陈剑宁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四、关于应否追加甘俏咦、董雯旻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盛世荷花公司未经陈剑宁同意,擅自处理陈剑宁存放在B-1211号商铺内的物品,已构成民事侵权。陈剑宁基于盛世荷花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甘俏咦、董雯旻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盛世荷花公司申请追加甘俏咦、董雯旻为本案当事人,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驳回其该项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五、关于本案货物损失的鉴定结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备相应鉴定资格,其受一审法院委托,依照既定程序对有关委托事项进行鉴定,程序合法。盛世荷花公司对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就此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因此,一审法院对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认同。一审法院根据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陈剑宁的经济损失为7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判令盛世荷花公司向陈剑宁赔偿损失7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盛世荷花公司上诉所述及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6元(上诉人盛世荷花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盛世荷花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涛代理审判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吴 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骆春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