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虎都(中国)男装有限公司与石狮市三联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都(中国),石狮市三联服饰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反诉被告)虎都(中国)男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郭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坚、曾广文,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石狮市三联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李金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应,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虎都(中国)男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都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石狮市三联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4462号民事判决,原告(反诉被告)虎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泉民终字第3569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重新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虎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广文,被告(反诉原告)三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虎都公司诉称,2009年12月9日,原告虎都公司与被告三联公司签定一份《成衣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贴牌加工一批“虎都”牌服装产品,合同总金额为208394.00元,由原告提供“虎都”商标专用辅料,其余面、辅料由被告提供;产品的交付为产品送到原告指定地点,费用由被告承担,运输途中的一切损失由被告负责,交付期限按合同要求执行,到货时间以原告成品入库时间为准;付款方式为自签订合同起7个工作日内原告预付30%定金,所有产品在原告检验入原告成品仓后1个月内按验收入库数量货款的60%付款,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余款10%;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即被告须按合同要求进行交货,如被告延误交货期或因被告所交付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等其他原因而无法交付,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以下处理方式:……3、解除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其他约定事项:部分产品解除委托加工或合同解除,被告需在解除委托加工或合同解除后五个工作日内返回定金、主标、防伪标。如被告未及时返还,定金部分被告每天按未返还定金金额1%承担违约责任,主标、防伪标部分,被告每个按30元赔偿给原告;如发生争议,提交到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地为泉州市丰泽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总额30%的定金62518.05元,同时向被告寄送了“虎都”商标专用辅料,以保证被告能及时安排加工生产。后被告未按照合同附件约定的交货期及时交货,款号男篮球套装约定的交货期是2010年3月30日,但被告直到2010年5月7日才交货;款号男翻领短T约定的交货期是2010年4月7日,但被告直到2010年5月19日才交货。被告延期交货致使原告的经销商取消订货,给原告造成重大的损失,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鉴于被告严重违约,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已无继续的必要。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剩余商标专用辅料,但被告拒不返还,因此被告须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商标专用辅料款199871.92元。因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3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的定金为62518.05×2=125036.10元。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成衣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25036.10元;被告向原告赔偿商标专用辅料款199871.92元。被告三联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25036.10元不能成立。(一)、被告已充分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于2009年12月9日同原告签订合同后,即按合同约定,购买布料,组织工人进行生产,并于2010年5月3日送货,由原告业务签收,具体履行合同事项如下:1、款号为FM101602B男蓝球套装1042套,合同单价46.35元,合计48296.7元;2、款号为FM101604B男蓝球套装1216套,合同单价45.2元,合计54963.2元。该事实见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成衣装箱单”二份,该证据上的“吴科能”(原告业务签名不明)与原告所确认并提供的证据3“10春夏生产部延期入库货品扣款明细”及证据4“10春夏货品取消订购利润赔偿”上“吴科能”(原告业务签名不明)的签名一致,且该“成衣装箱单”二份的“制单人”及“客户代表”的签名均为原告的业务员,二份证据的签名一致性可以证实原告收货入库的事实。该履行合同符合双方订立的《成衣采购合同》第四条“产品交付”第(二)项之约定条款。另,上述两款送货未足部份,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10日补送FM101602B男蓝球套装378套,FM101604B男蓝球套装466套;于2010年5月11日补送FM101602B男蓝球套装5套,FM101604B男蓝球套装2套;因此,原告对上述两款的送货总件数为:FM101602B男蓝球套装1042+378+5=1425套;款号为FM101604B男蓝球套装1216+466+2=1684套;该履行合同已超合同约定,并经原告确认签收。3、款号为FM106186男翻领短T1205件,合同单价38.9元,合计46874.5元;该事实见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原告分别于2010年5月20日、21日、25日收货550件、11件、5件。另送货单均在原告处,以统一结算为由拒绝提供。4、款号FM106101女翻领短T共1391件,合同单价32.6元,合计45346.6元。该事实见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原告分别于2010年5月28日收货30件。另其他送货单均在原告处,原告以统一结算为由拒绝提供;(二)、变更交货期限系原告违约至今没有依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定金、提供商标及双方更改合同原因所致。依据双方订立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供商标标识,但是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及至今未能提供商标标识,所以双方于2010年2月5日更改合同,被告所承揽成衣无需贴商标,由原告自行贴牌,合同价款相应下调1元,交货期限相应顺延2个月(原合同签订期限为2009年12月9日),即交货期限顺延2010年5月30日及6月7日之前。而证据证明,被告交货期限没有超过2010年5月30日。因此,不存在着被告违约的事实,更不存在着被告应当双倍返还违约金的事实。原告对此请求不能成立;(三)、不存在着被告延期交货的事实,因为原告已对被告货物全部签收,应视为对被告的交货期的变更。原告对此请求不能成立。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商标专用辅料款199871.9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原告至今未提供商标专用辅料及其他辅料。在合同签订时,原告有提供1片商标样式(如被告所举证商标),称如果制作商标应按该样式生产,且约定该商标的成本为0.17元,但是,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辅料,双方于2010年2月5日更改合同,被告所承揽成衣无需贴商标,由原告自行贴牌,合同价款相应下调1元,交货期限相应顺延2个月(原合同签订期限为2009年12月9日),即交货期限顺延2010年5月30日及6月7日之前。因此,原告所称的商标并无事实依据;(二)、原告的该请求事项亦没有合同约定前提,依合同约定,原告的该项请求的前提是被告没有履行或合同解除,但是,被告完全依约定履行合同,并非如原告所述;(三)按原告请求所言,其请求系无理也不合法。依原告自认,商标标识每枚为0.17元,但是,现在的请求为每枚30元人民币,显然该约定同法律规定是相违背的,是显失公平的应撤销条款。三、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尚未付款部份,被告已依法提出反诉。四、原告投资的“寅都(福建)服饰有限公司”原同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寅都(福建)服饰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日至10月31日欠被告货款1023839元,及2009年秋冬货款825793元未付,经协商,2009年秋冬以前货款1023839元按5折计付511900元,原告代“寅都(福建)服饰有限公司”代付。另“寅都(福建)服饰有限公司”2009年秋冬货款825793元未付,被告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反诉原告三联公司反诉称,反诉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09年12月9日同反诉原告签订《成衣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反诉原告自行采购服装面、辅料等原材料,并加工成款号分别为:1、FM101602AB男篮球套装1116套,单价47.25元;2、FM101604AB男篮球套装1317套,单价46.2元;3、FM106186男翻领短T1205件,单价39.9元;4、FM106101女翻领短T1371件,单价33.6元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即依约购买原材料并组织生产。2010年元月15日,反诉被告提出无理要求变更原合同把原合同单价下调1元,迫于无奈,反诉原告只好同意,并于2010年2月5日签订《更改协议》。之后,反诉原告依约生产成品后,因反诉被告市场不销等原因,迟迟不组织验收。反诉原告于2010年5月3日把全部成品送货给反诉被告仓库,由反诉被告指派业务员收货。反诉被告收货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付款,反诉被告尚需付款的服装为1、FM101602AB男篮球套装1042套,单价46.25元;2、FM101604AB男篮球套装1216套,单价45.2元;3、FM106186男翻领短T1205件,单价38.9元;4、FM106101女翻领短T1391件,单价32.6元,上述价款共计195376.8元。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给反诉原告货款195376.8元。反诉被告虎都公司辩称,1、反诉被告并非是无理要求变更原合同把原合同单价下调1元,合同变更是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变更;2、反诉被告并未因为市场滞销的原因迟迟未验收,只是因为反诉原告迟延交货,以致订单取消;3、反诉被告并未收到反诉原告195376.8元的货物,反诉被告只收到反诉原告609件货物,货物价值26843.25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12月9日,虎都公司与三联公司签订成衣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虎都公司委托三联公司贴牌加工一批虎都牌服装产品,合同总金额为208394元。双方在合同附件中约定了服装的款式、单价以及交货期。2010年2月5日,虎都公司与三联公司就上述合同签订更改协议,对合同中的服装单价及总货款进行调整。2009年12月30日,虎都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合同约定的62518.05元的定金给三联公司。上述事实有虎都公司提供的《成衣采购合同》、合同附件(下单数量)、采购合同及合同附件条款更改协议、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及三联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标识为据,当事人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双方签订的成衣采购合同是否需要解除?2、三联公司在履行成衣采购合同的过程中实际已经交付给虎都公司的货物数量及金额为多少?应如何确定?3、本案成衣采购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谁负有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应如何分配?4、虎都公司是否还应支付给三联公司相应的货款,如果需要,实际支付的数额应为多少?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作认定。虎都公司认为,成衣采购合同签订之后,虎都公司就积极向被告提供了定金62518.05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附件约定的日期交货。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附件约定的日期交货,延期交货。男篮球套装的交货期是3月30日,被告直到5月7日才交货。至于被告的延期交货给原告造成的重大损失,致使原告无法达到合同目的,故要求解除诉争成衣采购合同。其次,因为被告的延期交货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被告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三小点的约定,虎都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再次,被告认为合同更改协议中签订日期为2010年2月5日,合同履行期限应顺延两个月,虎都公司认为没有作出约定,倒是更改协议第六条有约定本规定与原合同有冲突的以该规定为准,其余内容以原合同为准。故交货期没有改变。第四、虎都公司只收到被告的609件货物,虎都公司的证据3上有详细体现,其余货物虎都公司没有收到。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收料单及装箱单不足以证明虎都公司有收到被告所诉称的货物。第五、根据被告提供的装箱单及证据4,及合同的高度盖然性足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虎都公司的商标辅料。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五款规定,商标辅料有知识产权在里面,不仅是商标辅料的成本,故30元每件是合理的。综上,鉴于被告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虎都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10春夏生产部延期入库货品扣款明细,证明被告未按合同附件约定及时加工生产好货物,并已迟延发货;2、10春夏货品取消订购利润赔偿,证明被告未按约定交付货物,致使经销商取消产品订购,给原告造成损失;3、辅料对账单,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在向被告寄送了商标专用辅料,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未发货的商标专用辅料计199871.92元。对于虎都公司提供的证据,三联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证据形式系由原告自行制作,及其业务员签名,对这点三联公司司予以确认,但对该证据内容三联公司不予认同。因为,这是原告单方制作,并未得到被告的确认。被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由原告签收,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违约责任。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不予确认。这是原告单方面制作,未得到被告的确认。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商标或其他辅料。该内容缺乏真实性。另根据上面注明的事项,商标最高单价不超过0.17元,但是其单方制作的赔偿金额要求达到每个30元,有悖公平原则。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三联公司认为,关于本诉。一、对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本案合同因为被告的充分履行而不应解除。合同不存在解除事项。该事实见被告答辩及所提供的证据;二、履行的具体数额,被告已经充分举证,其中证据2成衣装箱单以及收料单足以充分证实被告履行合同的具体过程以及事项,包括数量金额等。其中,成衣装箱单上面的“吴科能”、“陈祥志”等原告公司业务员的签名均可以证实该上面的签名与原告证据3、证据4上面相关人员的签名一致。而且三联公司提供的证据2均是由虎都公司所出具的,并加盖了相应的虎都公司营业二部的印章,虎都公司对此否认应当予以举证反驳。三联公司所提供的收料单是作为成衣装箱单数量不足的补充送货,并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因此,被告履行合同的具体数额如其答辩上面所陈述的事实;第三、关于谁违约的事实。原告在2009年12月9日签订合同后,依据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给付30%定金,但是证据证明原告在2009年12月30日才支付该笔定金。因此,该事实足以证明原告违约在先。这是原告违约的第一个事项。在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没有提供合同上所约定的商标以及专有辅料,导致被告无法及时生产。因此,在2010年2月5日,双方对于合同进行变更,被告无需再贴牌,而是相应下调合同价款,由原告自行贴牌。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辅料,导致合同两个月后进行变更。因此,相应的交货期限可以同时顺延。而原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分别为3月30日、4月7日,那么顺延后的交货日期为5月30日、6月7日。证据证明被告送货日期在该期限内,没有违约;第四、反诉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因为通过庭审被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反诉被告除了支付相应定金之外,没有支付其他任何款项或发给商标、辅料,因此,从反诉原告的交货数量结合补充合同上约定的合同单价应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联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收料单6份及“成衣装箱单”(该装箱单上的签名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上业务员的签名一致),证明反诉被告收到反诉原告成衣服装为(1、FM101602AB男篮球套装1042套,单价46.25元;2、FM101604AB男篮球套装1216套,单价45.2元;3、FM106186男翻领短T1205件,单价38.9元;4、FM106101女翻领短T1391件,单价32.6元,上述价款共计195376.8元)未付;2、《协议书》、《服装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反诉被告原欠反诉原告“2009年秋冬以前货款”1023839元,双方同意按511900元结算的事实,反诉被告现另有“2009年秋冬货款”的货款825793元尚未付款的事实。对于三联公司提供的证据,虎都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收料单6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收料单的金额加起来,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有发19万多的货物给原告,且原告也没有那印章。成衣装箱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只能证明被告有做好发货的准备。合同第四条第二款有约定,发货前要提供装箱单,但是不足以证明原告有收到清单上的货物。但是从装箱单可以说明被告有收到原告的商标及辅料。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没有涉及到原告。经三联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对于《成衣装箱单》上“吴科能”的签名与《10春夏生产部延期入库货品扣款明细》、《10春夏货品取消订购利润赔偿》中“吴科能”的签名是否同一人所写以及对于《成衣装箱单》制单人栏与客户代表栏的签名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虎都公司质证认为,鉴定程序及方法不符。鉴定没有根据原件鉴定。该鉴定也没有对当事人的笔迹进行书写比对。虎都公司不予认可。退一步讲,若该鉴定结论可以成立,该成衣装箱单只是证明其有装箱,至于有无发货或收货无法证明。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联公司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一、关于三联公司在履行成衣采购合同的过程中实际已经交付给虎都公司的货物数量及价值问题?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三联公司提供的《成衣装箱单》上“吴科能”的签名与虎都公司提供的《10春夏生产部延期入库货品扣款明细》复印件、《10春夏货品取消订购利润赔偿》复印件中“吴科能”的签名是同一人所写,《10春夏生产部延期入库货品扣款明细》复印件、《10春夏货品取消订购利润赔偿》复印件系虎都公司自行提供,吴科能的身份为“经办人”,因此,《成衣装箱单》上吴科能的签名以及注明“寄放”字样,可以确认吴科能代表虎都公司接收了三联公司的货品,接收的货品包括款号为FM101602B的男篮球套装1042套、款号为FM101604B的男篮球套装1216套,虎都公司主张仅仅接收了三联公司价值26843.25元的货品,其提供的书面材料并没有三联公司的相关确认,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三联公司主张除上述两款货品外,还向虎都公司寄送的其他款式货品,但其提供的收料单上加盖的虎都公司经营二部的公章无法确认是否虎都公司所有,虽然该收料单的仓管员栏上均签有“黄淑玲代”文字以及制单栏上均有打印“黄淑玲”的名字,而在虎都公司提供的《成衣采购合同》附件(下单数量)的编制栏上也打印有“黄淑玲”的名字,但由于虎都公司提供的合同附件上没有黄淑玲本人的签名,故三联公司提供的6张收料单上“黄淑玲代”的签名无法确认为虎都公司合同附件编制人黄淑玲所签写,收料单上签署的相应名字因此也无法确认是否虎都公司的工作人员;再者,该6张收料单上体现的补货日期在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5月28日之间,均在吴科能代表虎都公司接收三联公司的货品的日期即2010年5月3日之后,6张收料单上载明的货品应收数量、实收数量与三联公司提供的《成衣装箱单》的发货数量、剩余数量自相矛盾,且其中款号为FM101602B的男篮球套装及款号为FM101604B的男篮球套装两款货品,收料单上载明的补货数量加上《成衣装箱单》的收货数量,该两款货品数量已超过《成衣采购合同》附件的下单数量,其中款号为FM101602B的男篮球套装超过309套,款号为FM101604B的男篮球套装超过367套,三联公司在发货数量已经达到订货要求的情况下仍继续送货的作法有悖于商业交易习惯之常规,因此对于三联公司主张其他送货款式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虎都公司自身的确认,其于2010年5月19日收到的款号为FM106186货品的数量为144件,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确认虎都公司接收的货品包括款号为FM101602B的男篮球套装1042套、款号为FM101604B的男篮球套装1216套、款号为FM106186货品144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虎都公司已经接收的货品价值应为46.25元×1042套=48192.5元、45.2元×1216套=54963.2元、38.9元×144套=5601.6元,上述款项共计108757.3元。二、关于成衣采购合同是否能够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的解除包括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两种。本案中,虽然双方在2009年2月5日再次对合同进行协商修改,但调整的内容为合同约定的货品单价及货款总额问题,对于货物的数量及质量要求并没有进行实质性的更改,因此合同调整并不影响货物的交货期限,三联公司以此主张交货期顺延两个月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扣除虎都公司延期支付定金的时间,三联公司的两批货物交货时间均超过了约定的交货期限,因此虎都公司有权以迟延交货为由选择相应的违约追究责任。虎都公司与三联公司在《成衣采购合同》的第九条“违约责任”第(二)项中约定有三联公司违约情况下虎都公司的三种处理权利:虎都公司可以同意延期并要求违约金,可以拒绝部分数量货品的收货,还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三联公司双倍返还定金。虎都公司要求解除全部合同的请求不符合双方关于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对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是虎都公司有权根据《成衣采购合同》的第九条“违约责任”第(二)项第2点的约定拒收尚未交货的货品并要求三联公司双倍返还相应的产品定金。由于三联公司尚未交付的货品数量及价值为款号为FM101602AB的货品尚未交付74件价值3422.5元、款号为FM101604AB的货品尚未交付101件价值4565.2元、款号为FM106186的货品尚未交付1061件价值41272.9元、款号为FM106101的货品尚未交付1391件价值45346.6元,因此该四款未交付货品相对应的定金应为(3422.5元+4565.2元+41272.9元+45346.6元)×30%=28382.1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合同中约定的定金已经超出了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违反了法律相关的规定,超出此部分的9460.72元应视为虎都公司的预付款,该部分不能适用相应的定金罚则予以双倍返还,只能作为预付货款由三联公司予以返还。因此三联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28382.16元-9460.72元)×2=37842.88元,并返还预付货款9460.72元,共计47303.6元。三、关于虎都公司是否还应支付给三联公司相应的货款问题?三联公司已经交付给虎都公司的货品,虎都公司在签收后并没有对于质量提出异议,同时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解除合同或者退货返修的要求,因此,虎都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三联公司相应的货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虎都公司已经接收的货品价值应为46.25元×1042套=48192.5元、45.2元×1216套=54963.2元、38.9元×144套=5601.6元,上述款项共计108757.3元。虎都公司已经支付的定金62518.05元,扣除未交货部分的定金28382.16元,虎都公司已接收货品部分的定金应为34135.89元,扣除该部分已支付定金后虎都公司还应支付给三联公司已经接收货品的货款74621.41元。至于虎都公司主张的商标、辅料款赔偿,虎都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并未加盖三联公司的公章,也没有三联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无法证明虎都公司已经将相应的商标、辅料交付给三联公司,故虎都公司要求三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商标、辅料赔偿款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12月9日,虎都公司与三联公司签订成衣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虎都公司委托三联公司贴牌加工虎都牌服装产品,合同总金额为208394元。双方在合同附件中约定了服装的款式、单价以及交货期。2010年2月5日,虎都公司与三联公司就上述合同签订更改协议,对合同中的服装单价及总货款进行调整。2009年12月30日,虎都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合同约定的62518.05元的定金给三联公司。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虎都公司与三联公司签订的《成衣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吴科能代表虎都公司接收了三联公司的相关货品,接收的货品包括款号为FM101602AB的男篮球套装1042套、款号为FM101604AB的男篮球套装1216套,虎都公司主张仅仅接收了三联公司价值26843.25元的货品,但其提供的书面材料并没有三联公司的相关确认,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三联公司主张除上述两款货品外,还向虎都公司寄送的其他款式货品,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三联公司主张其他送货款式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虎都公司自身的确认,其于2010年5月19日收到的款号为FM106186货品的数量为144件,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确认虎都公司接收的货品包括款号为FM101602AB的男篮球套装1042套、款号为FM101604AB的男篮球套装1216套、款号为FM106186货品144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虎都公司已经接收的货品价值应为108757.3元。三联公司已经交付给虎都公司的货品,虎都公司在签收后并没有对于质量提出异议,同时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解除合同或者退货返修的要求,因此,虎都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三联公司相应的货款。虎都公司已经支付的定金62518.05元,扣除未交货部分的定金28382.16元,虎都公司已接收货品部分的定金应为34135.89元,扣除该部分定金后虎都公司还应支付给三联公司已经接收货品的货款74621.41元。虽然双方在2009年2月5日再次对合同进行协商修改,但并没有对货物的数量及质量要求进行实质性的更改,因此合同调整并不影响货物的交货期限,三联公司以此主张交货期顺延两个月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扣除虎都公司延期支付定金的时间,三联公司的两批货物交货时间均超过了约定的交货期限,因此虎都公司有权以迟延交货为由选择相应的违约追究责任。虎都公司要求解除全部合同的请求不符合双方关于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对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是虎都公司有权根据《成衣采购合同》的第九条“违约责任”第(二)项第2点的约定拒收尚未交货的货品并要求三联公司双倍返还相应的产品定金。由于三联公司尚未交付的货品相对应的定金为28382.16元,定金已经超出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部分9460.72元应视为虎都公司的预付款,该部分不能适用相应的定金罚则予以双倍返还,只能作为预付货款由三联公司予以返还。因此三联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37842.88元,并返还预付货款9460.72元,共计47303.6元。至于虎都公司主张的商标辅料款赔偿,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狮市三联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虎都(中国)男装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37842.88元及返还预付款9460.72元,共计47303.6元。二、驳回原告虎都(中国)男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虎都(中国)男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反诉原告石狮市三联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621.41元。四、驳回反诉原告石狮市三联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74元,由虎都(中国)男装有限公司负担5192元,由石狮市三联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负担982元;反诉受理费2104元,由石狮市三联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负担1271元,由虎都(中国)男装有限公司负担833元;鉴定费8200元,由虎都(中国)男装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由石狮市三联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伟审 判 员 黄旭光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鋆妮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