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原告胡金龙与被告邝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Microsoft Word 文档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龙,邝小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555号原告胡金龙,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杨秀英,女,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系原告胡金龙之妻,特别授权。被告邝小军,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初中文化,城镇居民。原告胡金龙与被告邝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夏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龙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杨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邝小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龙诉称:被告邝小军于2012年1月21日至2月23日期间,分多次从其经营的金龙商场购买“和天下”、“芙蓉王”等香烟前后共计42条,货款金额共计人民币41375元。因与被告邝小军关系比较熟,故被告没有当场付款,只��在销售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事后,原告胡金龙多次向被告邝小军催讨货款,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13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原告胡金龙的诉讼主张,原告代理人杨秀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邝小军在金龙商场销售清单上亲笔签名予以确认的两份销售清单(第0004475号和第0004542号),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2.临武金龙商场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胡金龙是个体工商户,经营日用小百货。被告邝小军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邝小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庭审举证和本院的分析认证,原告代理人杨秀英提供的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这两份证据充分证实了被告邝小军与原告胡金龙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至今仍未履行。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胡金龙系从事日用小百货批发兼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临武县金龙商场)。被告邝小军于2012年1月21日至2月23日期间,先后五次分别从原告胡金龙经营的金龙商场购买“和天下”牌香烟和“芙蓉王”牌香烟共计42条,货款金额共计人民币41375元。因原被告双方比较熟悉,故被告邝小军没有当场付款,只是在销售清单上签名确认。然而,其中在第一份证据中的第0004475号销售清单上,涉及到2012年1月21日10条“和天下”牌香烟,2012年2月3日2条“和天下”牌香烟,及2012年2月23日2条“和天下”牌香烟的买卖行为,被告邝小军却未当场签名确认,只是在2013年10月9日被告邝小军才进行了补签确认。此外,被告邝小军在第0004475号销售清单上的两处落款时间也均有改动,分别将2012年1月21日误写成2002年1月21日,将2013年10月9日的补签时间误写成2013年4月9日,均系被告邝小军当时书写马虎所致。事后,原告胡金龙多次向被告邝小军催讨货款,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正当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邝小军与原告胡金龙因订立买卖合同,而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有被告邝小军在金龙商场销售清单上的亲笔签名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邝小军对买卖合同行为的补签确认,以及因其书写马虎而导致落款时间的改动,并不影响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理应采信。被告邝小军未及时偿还债务,且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然未能履行偿还义务,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胡金龙有权要求被告邝小军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胡金龙要求被告邝小军偿还4137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邝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邝小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金龙货款共计人民币41375元;二、本案受理费83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人民币1355元,由被告邝小军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夏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生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