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4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春某诉被告杨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某,杨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4322号原告吴春某,女。委托代理人刘功书,绵阳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友某,男。原告吴春某诉被告杨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功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友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杨友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8月22日生于一女取名吴洋某。2004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吴洋某由原告独立抚养,并独自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杨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8月婚生一女取名吴洋某。被告杨友某于2004年外出打工,2011年曾回家,但回家不久又外出至今,与家人均无联系,下落不明。原告吴春某于2012年曾到我院起诉离婚,2012年5月11日经(2012)游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登记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被告离家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讯,经(2012)游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已有一年半之久,原、被告双方仍无联系,现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抚养子女,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女吴洋某随其生活并由其独自承担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在本案中对财产及债权债务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春某与被告杨友某离婚。二、婚生女吴洋某随原告吴春梅共同生活,并由其独自承担抚养费至该女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征收诉讼费260元,由原告吴春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倩审 判 员 陈慧芳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小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