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黄莹与陈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莹,陈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138号原告:黄莹。被告:陈成。原告黄莹与被告陈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王永军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陈成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遂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陈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庭审传票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13年10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莹起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月底前归还。2012年1月31日被告又以其在外遇车祸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共60000元借款于2012年2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然至还款日,被告爽约未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口推托,认而不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成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莹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1.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记录1份及网上银行转帐记录2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成分二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2.短信记录1份4页,用以印证被告陈成借款及原告向被告催讨的事实。被告陈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记录及短信记录,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20日,被告陈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2年1月31日,被告陈成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上述款项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帐直接打入被告陈成的银行卡内。被告口头承诺两笔借款统一于2012年2月10日前归还。但期届满后,被告陈成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日期归还,显已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成归还借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莹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本金60000元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永军审 判 员 叶科技人民陪审员 陈忠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马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