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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1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1308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代理人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吴某某于2007年11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21000元,有被告给原告立写的借据为凭,当时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解决地为临猗。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无由拒不归还,无奈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2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被告吴某某未答辩,未出庭。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所举证据为:借据1份,用于证明被告借款21000元。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2日,被告吴某某从原告处借款21000元,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解决地��临猗,当日被告给原告立写了借据。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未举证证实。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所借原告之款,依法应予归还。原告主张利息,因其未能举证证实借款时双方约定有利息,故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2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2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上官国锋审 判 员 谢 海 涛人民陪审员 薛 伟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永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