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廖春娣与刘桂忠、刘八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春娣,刘桂忠,刘八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950号原告廖春娣,农民。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水树,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桂忠,农民。被告刘八嫂,农民。系被告刘桂忠的母亲。原告廖春娣诉被告刘桂忠、刘八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春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水树,被告刘桂忠、刘八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春娣诉称,2013年6月30日晚上,原告因身体不适,按农村风俗习惯在路边泼撒水饭,烧香以祈求平安。被告刘桂忠知道后,到原告家门口叫原告出来,无故打了原告两耳光,原告遂与被告刘桂忠发生争执,被告刘八嫂看见后将原告按倒在地,被告刘桂忠则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告仅赔付原告200元。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桂忠、刘八嫂赔偿医疗费4636.66元,误工费1205.43元,护理费83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420.65元。被告刘桂忠辩称,原告廖春娣在被告刘桂忠的家用车前泼撒水饭,按当地风俗,这是不吉利的。被告刘桂忠因此与原告理论,理论时一直用手指着被告刘桂忠,刘桂忠就打了原告一巴掌,继而双方进行扭打。当天事后被告刘桂忠已经赔偿原告200元。双方已经解决纠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刘八嫂在原告与被告刘桂忠发生打架时来劝架,刘八嫂并没有打原告。被告刘八嫂辩称,刘八嫂系对原告与被告刘桂忠进行劝架,没有参与打架。原告廖春娣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廖春娣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阳朔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对刘桂忠、廖春娣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打架的经过。三、阳朔富康医院CT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对其头部进行了检查,但未对身体其他部位进行检查。四、阳朔富康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县富康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13天。五、阳朔富康医院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治伤的用药情况。六、阳朔富康医院收费收据五份,拟证明原告治伤花费医药费4636.66元。被告刘桂忠、刘八嫂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证人骆某证言,拟证明原告廖春娣与被告刘桂忠发生了争执。二、证人徐某证言,拟证明原告廖春娣与被告刘桂忠扭打,被告刘八嫂在原告廖春娣与被告刘桂忠打架时予以劝架。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六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四、五提出了异议。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作如下认定:证据一证明原告廖春娣的身份情况,予以认定。证据二系公安机关对纠纷在场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原、被告纠纷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明原告头部未在打架中受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中2013年7月1日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廖春娣的伤情为:颈椎环枢关节半脱位;2013年7月5日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廖春娣的伤情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5日住院治疗;2013年7月15日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廖春娣的伤情为:1、脑震荡,2、左上臂软组织擦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第5颈椎骨增生。阳朔富康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廖春娣的伤情为:1、脑震荡,2、左上臂软组织擦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第5颈椎骨增生。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15日住院治疗,医嘱全休一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证明廖春娣治伤用药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证明廖春娣治伤费用为4636.66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提出异议。对被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作如下认定:被告证据证明原告廖春娣与被告刘桂忠发生争吵打架,被告刘八嫂在原告廖春娣与被告刘桂忠打架时予以劝架。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30日晚上,原告廖春娣因身体不适,按农村风俗习惯在路边泼撒水饭,烧香、纸以祈求平安。被告刘桂忠看见原告廖春娣烧香、纸地方距离刘桂忠家用车一米远左右,认为不吉利,便质问原告为什么在在其车前烧香、纸。原告认为其只是在路边烧香、纸,并没有妨害被告刘桂忠的家用车。于是双方发生争执,其后刘桂忠打了廖春娣一巴掌,继而双方发生打架。廖春娣与刘桂忠打架时,被告刘八嫂予以劝架。原告廖春娣在打斗中受伤。原告廖春娣受伤后在阳朔富康医院进行治疗,阳朔富康医院2013年7月1日的诊断证明书诊断廖春娣的伤情为:颈椎环枢关节半脱位;2013年7月5日的诊断证明书诊断廖春娣的伤情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7月15日的诊断证明书诊断廖春娣的伤情为:1、脑震荡,2、左上臂软组织擦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第5颈椎骨增生。原告于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15日在富康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医嘱全休一周。原告治伤花费医疗费用4636.66元。双方纠纷发生后,被告刘桂忠赔付了原告2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廖春娣诉被告刘桂忠发生争吵打斗,在打斗中,被告刘桂忠将原告廖春娣打伤,被告刘桂忠的行为是有过错的,被告刘桂忠应对其过错造成原告的伤害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廖春娣在按照当地风俗习惯泼撒水饭,烧香、纸时,未慎重考虑泼撒水饭、烧香、纸的地点,在被告刘桂忠的农用车前泼撒水饭、烧香、纸,这是违背当地风俗习惯的,原告的行为有过错。并且原告与被告刘桂忠发生争执致使矛盾激化引发打架,其行为亦有过错,原告对因此造成自己受伤的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打伤原告,使原告为治疗身体伤害而受到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医药费数额依据原告所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为4636.66元。原告住院13天,医嘱休息一周,误工天数为20天,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的规定予以确定。交通费100元系原告治伤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廖春娣起诉要求被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纠纷发生后,被告刘桂忠已赔付了200元,应予以扣除。另被告刘八嫂对原告廖春娣与被告刘桂忠打架予以劝架,刘八嫂没有过错,对原告廖春娣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桂忠赔偿原告廖春娣医药费4636.66元、误工费1125.2元(56.26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天×13天),交通费100元,合计6381.86元的60%即3829.12元,扣除被告刘桂忠已赔付的200元,被告刘桂忠实际赔偿3629.12元。其余40%即2552.74元由原告廖春娣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廖春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50元,由原告廖春娣负担20元,由被告刘桂忠负担3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 志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欧璇(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