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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中法民四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东莞市欣格家具有限公司、东莞巨千家具有限公司、何锦棠、梁敬、蒋顺风、陈宝桐及刘雅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东莞市欣格家具有限公司,东莞巨千家具有限公司,何锦棠,梁敬,蒋顺风,陈宝桐,刘雅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中法民四初字第2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旗峰路***号。负责人:李永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珊,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唐丹丹,该行员工。被告:东莞市欣格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四甲第二工业区庆丰中路联兴街*号。法定代表人:何锦棠。被告:东莞巨千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四甲村。法定代表人:蒋顺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苇丛,广东君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李康,广东君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锦棠,男,汉族,1953年1月出生。被告:梁敬,女,汉族,1953年3月出生。被告:蒋顺风,男,1968年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卢��丛,广东君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李康,广东君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宝桐,男,汉族,1952年12月出生。被告:刘雅莉,女,汉族,1970年1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程稳,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东莞分行)为与被告东莞市欣格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格公司)、东莞巨千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千公司)、何锦棠、梁敬、蒋顺风、陈宝桐及刘雅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萧稚娟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飞、代理审判员苗卉卉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东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珊、唐丹丹,被告刘雅莉的委托代理人程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格公司、巨千公司、何锦棠、梁敬、蒋顺风及陈宝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东莞分行起诉称:2011年9月14日,该行与欣格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号:粤DG20**年综字031号),约定在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9日期间,由该行给予欣格公司额度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综合授信。欣格公司应按约定使用授信额度及按时足额履行债务,若欣格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本金或支付利息的,对应付未付款项,自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银行承兑汇票,自授信人垫付之日)至本息清偿之日,交通银行东莞分行有权按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复利。同时,交通银行东莞分行与欣格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粤DG20**年最抵字026号),约定欣格公司提供自身拥有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财产,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9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巨千公司、何锦棠、蒋顺风、陈宝桐分别与交通银行东莞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梁敬在何锦棠与交通银行东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粤DG20**年最保字103号)中签署了“共有人声明条款”。2012年3月20日,欣格公司与交通银行东莞分行签订《综合授信项下开立银行汇票额度使用申请书》(合同号:粤DG20**年综字031号之三),申请使用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1500万元,承兑手续费按开立的汇票票面额度的0.5‰计收,欣格公司存入保证金人民币450万元作为质押担保。汇票于2012年9月20日到期,但欣格公司未按约将票款交存交通银行东莞分行,该行根据《综合授信项下开立银行汇票额度使用申请书》第七条约定直接扣划了保证金用于向持票人付款,同时对不足部分垫付了人民币1050万元。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第八条约定,欣格公司负有按本合同及相应的《额度使用申请书》的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债务的义务。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交通银行东莞分行对欣格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关于保证责任的约定,巨千公司、何锦棠、蒋顺风、陈宝桐为涉案《借款合同》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应当对欣格公司的债务及交通银行东莞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梁敬为何锦棠的配偶,刘雅莉为陈宝桐的配偶,何锦棠、梁敬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为维护合法权益,交通银行东莞分行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欣格公司立即归还交通银行东莞分行垫付的票款人民币1050万元,并清偿欠息人民币162750元(以上利息暂计至2012年10月23日,之后按《综合授信合同》第十一条、《综合授信项下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适用申请书》第七条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及复利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判令欣格公司支付交通银行东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应支出的律师费;3.判令确认交通银行东莞分行对欣格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巨千公司、何锦棠、梁敬、蒋顺风、陈宝桐、刘雅莉对上述第1、2项诉请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由七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交通银行东莞分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证明欣格公司向交通银行东莞分行申请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3000万元,授信期间为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9日。2.《综合授信��下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使用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证明欣格公司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1500万元。3.《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授信业务抵押核保书》,证明欣格公司提供机器设备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最高额保证合同》(粤DG20**年最保字101号),证明巨千公司为欣格公司的债务向交通银行东莞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最高额保证合同》(粤DG20**年最保字103号),证明何锦棠为欣格公司的债务向交通银行东莞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梁敬签署刚共有人声明条款。6.《最高额保证合同》(粤DG20**年最保字102号),证明蒋顺风为欣格公司的债务向交通银行东莞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7.《最高额保证合同》(粤DG20**年最保字104号),证明陈宝桐为欣格公司的债务向交通银行东莞分行提供连带���任保证。8.《承兑汇票信息查询》,证明欣格公司未偿还交通银行东莞分行垫付的票款、利息之事实。9.《律师函》,证明交通银行东莞分行积极行使权利,催促债务人及保证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欣格公司、巨千公司、何锦棠、梁敬及蒋顺风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陈宝桐答辩称:陈宝桐不具有代为清偿能力。交通银行东莞分行督促许诺陈宝桐签字只是个形式,陈宝桐签字是出于无奈。陈宝桐系以欣格公司工作人员身份签字,现已离职,不应承担责任。刘雅莉并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请求驳回交通银行东莞分行对陈宝桐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宝桐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对交通银行东莞分行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雅莉答辩称:刘雅莉未与交通银行东莞分行签署过任何法律文件,交通银行东莞分行起诉刘��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雅莉所负保证责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存在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问题。请求驳回交通银行东莞分行对刘雅莉的诉讼请求。经质证,刘雅莉未对交通银行东莞分行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欣格公司系在广东省东莞市注册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何锦棠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巨千公司则系在广东省东莞市注册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蒋顺风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锦棠与梁敬、陈宝桐与刘雅莉均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4日,交通银行东莞分行与欣格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号:粤DG20**年综字031号),约定在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9日期间,由交通银行东莞分行给予欣格公司额度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可用于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为人民币3000万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等信贷品种。第十一条约定,欣格公司未按期偿还债务本金或者支付利息的,对应付未付款项自履行期限届满次日(银行承兑汇票自授信人垫款之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授信人按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复利,逾期罚息利率按相应《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的利率上浮50%。同日,交通银行东莞分行与欣格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欣格公司同意以其自有机器设备(共92台)向交通银行东莞分行进行抵押,并向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1749200元。同日,巨千公司、何锦棠、蒋顺风及陈宝桐分别与交通银行东莞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不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的债务向交通银行东莞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时,《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夫妻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梁敬在何锦棠与交通银行东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署了“共有人声明条款”,确认知悉及同意何锦棠向交通银行东莞分行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2012年3月20日,欣格公司与交通银行东莞分行签订《综合授信项下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使用申请书》(合同号:粤DG20**年综字031号之三),申请使用开立��行承兑汇票额度人民币1500万元,期限为6个月,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9月20日,承兑手续费按开立票面金额的0.5‰计收,欣格公司存入保证金人民币450万元作为担保。第七条约定,欣格公司未将票款于汇票到期日交存交通银行东莞分行处的,交通银行东莞分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扣划不足部分由交通银行东莞分行垫付,自垫付票款之日起,欣格公司应案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但是,欣格公司并未按约定将剩余票款存入其在交通银行东莞分行处开立的账户,导致交通银行东莞分行于2012年9月20日除了将人民币450万元保证金用于支付给持票人兑付承兑汇票之外,另为欣格公司垫付了人民币1050万元汇票票款。为此,交通银行东莞分行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因被告蒋顺风系台湾地区居民,故本案为涉台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以主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因被告巨千公司、欣格公司等的住所地、涉案借款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依法有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对于交通银行东莞分行与蒋顺风的保证合同关系,属于涉台商事合同关系,因该保证合同的签订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大陆法律作为准据法。巨千公司、欣格公司、何锦棠、梁敬、蒋顺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交通银行东莞分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交通银行东莞分行陈述的事实予以抗辩的权利。陈宝桐虽进行了书面答辩,但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交通银行东莞分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交通银行东莞分行与欣格公司���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综合授信项下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使用申请书》以及其与巨千公司、何锦棠、蒋顺风、陈宝桐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交通银行东莞分行已经依约向欣格公司开立承兑汇票2张,金额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而欣格公司未能依约于汇票承兑到期日前将全部票款足额存入交通银行东莞分行指定的账户,交通银行东莞分行于汇票到期日后兑付了全部汇票金额,扣除欣格公司存入的保证金人民币450万元,实际为此垫付款项为人民币1050万元。依照《综合授信项下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使用申请书》及《综合授信合同》的规定,交通银行东莞分行自垫付上述票款之日有权要求欣格公司偿还贷款以及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向欣格公司支付逾��付款利息及复利,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交通银行东莞分行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发生律师费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交通银行东莞分行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外,欣格公司以其自有机器设备向交通银行东莞分行提供抵押,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确认该抵押合同的效力。但在本院审理的(2012)东中法民四初字第25号案中,交通银行东莞分行的债权余额已经超出了欣格公司抵押的最高限额,其债权余额的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故,交通银行东莞分行主张就涉案债权对前述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巨千公司、何锦棠、蒋顺风及陈宝桐自愿对欣格公司依《综合授信合同》产生的债务在人民币3000万元范围内向交通银行东莞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责任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用等,而本案债权与(2012)东中法民四初字第25号案债权余额之和尚未超过上述保证限额,交通银行东莞分行有权要求上列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巨千公司、何锦棠、陈宝桐及蒋顺风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交通银行东莞分行依法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保证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保证限额内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向交通银行东莞分行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欣格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与此同时,梁敬虽非涉案借款的保证人,但其签署了共有人声明条款,确认知悉和同意何锦棠为欣格公司向交通银行东莞分行提供保证,并确认该保证责任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清偿,上述行为属于对何锦棠债务的自愿承��,其应当对何锦棠所负交通银行东莞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刘雅莉的责任问题,其虽与陈宝桐存在夫妻关系,但陈宝桐对外担保所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一方为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目的所负债务,亦无证据证明刘雅莉同意承担上述债务,故交通银行东莞分行要求刘雅莉对涉案债务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欣格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拖欠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复利暂计至2012年10月23日为人民币1627500元,之后按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至本判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债务人于该指定期限届满前自动履行债务的,归还款项的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东莞巨千家具有限公司、何锦棠、梁敬、蒋顺风及陈宝桐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范围内对前述第一判项确定被告东莞市欣格家具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东莞市欣格家具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777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东莞市欣格家具有限公司、东莞巨千家具有限公司、何锦棠、梁敬、蒋顺风及陈宝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被告东莞巨千家具有限公司、东莞市欣格家具有限公司、何锦棠、梁敬、蒋顺风、陈宝桐及刘雅莉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蒋顺风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萧稚娟审 判 员  何 飞代理审判员  苗卉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