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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李国兵诉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兵,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鸿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9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兵,男,1965年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郑锐,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马国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该公司办公室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大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进学,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鸿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法定代表人贾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武,天津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国兵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庆集团)、天津市大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泽公司)及天津市鸿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国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锐与被上诉人隆庆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大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进学、鸿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泽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成立天津市大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西青分公司(以下简称西青分公司),该分公司负责人为贾刚。鸿达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贾刚。大泽公司在2008年12月5日租赁案外人天津市百盛达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达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政府东侧厂房(即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工业园区的车间),由大泽公司所属西青分公司在此生产经营。2011年9月2日大泽公司与鸿达公司签订《设备使用协议》,协议中载明:“自2011年9月份大泽公司和鸿达公司双方达成合作生产PC钢棒协议,由大泽公司提供资金设备,鸿达公司提供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工业园区9号厂房的形式进行合作。合作期间,由于大泽公司经营不善无力维持正常生产,大泽公司同意暂时由鸿达公司无偿使用PC钢棒生产线及其注册商标”。在2012年4月1日大泽公司与鸿达公司签订设备使用协议,大泽公司的设备及注册商标供李国兵生产经营使用。2012年4月1日鸿达公司与李国兵签订承包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鸿达公司将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工业园区的9号车间及pc钢棒两条生产线承包给李国兵经营生产。承包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承包费每年80万,鸿达公司负责提供大泽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及商标。2012年5月11日鸿达公司与案外人武汉和顺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记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采购30MNSI型号的钢棒共2000吨,价值8900000元。一审法院在审理隆庆集团与大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隆庆集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南民三初字第725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大泽公司的银行存款4859899元或其它等值财产。因大泽公司名下没有足额银行存款,依隆庆集团的申请,将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工业园区9号厂房内存放的钢棒线材及钢棒成品予以查封。李国兵、鸿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刚于2012年12月7日对查封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1月7日作出的(2013)南执异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遂成讼。李国兵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一审法院查封的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工业园区9号厂房内存放的钢棒线材及钢棒成品产权为其所有(价值2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隆庆集团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工业园区9号厂房是大泽公司西青分公司的注册住所,且在该处查封的钢棒线材及钢棒成品贴有大泽公司的“大泽”商标,应当认定为大泽公司的物权;大泽公司与鸿达公司签订双方合作生产协议,不能改变物权的归属;李国兵虽与鸿达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但即使李国兵加工后放置于西青区王稳庄镇工业园区的9号车间内的钢棒线材及钢棒成品,其所有权不能因李国兵承包经营、加工、投资,而改变所有权为其所有;且李国兵举证也不能证明查封的诉争钢棒线材及钢棒成品系鸿达公司与案外人和顺记公司所签《购销合同》涉及的钢棒成品及原材料为同一批材料;故李国兵主张的确认南开区人民法院查封的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工业园区9号厂房内存放的钢棒线材及钢棒成品产权为其所有(价值200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兵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担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上诉人李国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李国兵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一审判决书中认定“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工业园区9号厂房是大泽公司西青分公司的注册住所,且在该处查封的钢棒线材及钢棒成品贴有大泽公司的“大泽”商标,应当认定为大泽公司的物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一,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工业园区9号厂房并非大泽公司西青分公司的注册住所;第二,以钢棒线材及钢棒成品贴有大泽公司的“大泽”商标为由,就认定物品属于大泽所有,显然违法。2、一审判决“即使李国兵加工后放置于西青区王稳庄镇工业园区的9号车间内的钢棒线材及钢棒成品,其所有权不能因李国兵承包经营、加工、投资而改变其所有权为李国兵所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若据此认定,即使所有权不因承包经营、加工、投资而改变,那么该批钢棒的实际所有权也应该归本案的发包人鸿达公司所有,而与大泽公司无任何关联。大泽公司自始至终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如何取得该批钢棒所有权,且大泽公司也不承认该批钢棒所有权归大泽所有。3、一审判决认定“李国兵举证也不能证明查封的诉争钢棒线材及钢棒成品系鸿达公司与案外人和顺记公司所签订《购销合同》涉及的钢棒成品及原材料为同一批材料”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这么认定,承认了钢棒是由鸿达公司购买,但认为查封的钢棒无法证实是其购买的同一批。30MNSI钢棒是一种较特殊的钢材型号,且李国兵一次性购买了8900000元的原材料,自购买后,该批钢材一直存放在其经营地,陆续使用。隆庆集团和大泽公司均无任何证据证明该批钢棒是其他主体购买或存放。4、一审法院未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而做出驳回李国兵起诉的判决,明显不公。被上诉人隆庆集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为:1、根据大泽公司西青分公司户卡、工商底档资料、大泽公司和鸿达公司的合作生产协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门户网站的公示及大泽公司的《损益表》均可证实诉争财物为大泽公司所有。2、李国兵没有证据证实其对鸿达公司实际出资,其主张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而李国兵提交的《购销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增值税发票、南开区人民法院在2013年1月7日出具的《通知》等能证实鸿达公司实际出资购买查封财物。3、退一步讲,即使李国兵与鸿达公司形成承包经营关系,查封物品的所有权即物权属于鸿达公司,李国兵只是基于承包合同享有债权,其诉请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大泽公司答辩称,查封的财物不是大泽公司的,也不是鸿达公司的。被上诉人鸿达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上诉人李国兵的上诉请求,其理由为:1、动产所有权是根据交付来确定。2、依商标权利人来确认物权没有法律依据。最简单的道理就是假冒产品都不是商标权利人来生产,生产的东西也不是权利人的,仅这一点就证明一审是错误的。3、大泽公司自己也承认不享有物权,法院没有理由否决当事人的意志。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国兵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三方调账协议,证明隆庆集团没有资格查封货物。第二组证据是:1、《唐山市德龙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公司)检斤单》一张;2、唐山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一张;3、唐山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涉诉原材料是案外人唐山公司卖给案外人和顺记公司,然后案外人和顺记公司卖给鸿达公司。送货的时候是唐山直接发到天津的。第三组证据:1、《PC钢棒买卖合同》一份;2、《建华管桩集团沧州新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公司)订货函》四张;3、天津天合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利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4、天合利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证明:鸿达公司跟案外人沧州公司在2012年12月20日签订合同,涉诉的原材料加工后卖给沧州公司。在2013年的5月份之前,是由沧州公司和鸿达公司签订合同,在2013年的5月份之后,李国兵作为法定代表人,其申办的天合利公司的营业执照办下来后,沧州公司就和天合利公司签订合同。被上诉人隆庆集团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二、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大泽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认可涉诉的原材料是李国兵的,并且知道李国兵和鸿达公司之间的合作。被上诉人鸿达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认可李国兵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隆庆集团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该证据是一审法院在(2012)南民初字第7258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调查笔录,证明涉诉的财物是大泽公司所有。上诉人李国兵和被上诉人鸿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鸿达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该证据是质量证明书和检斤单,证明李国兵在购买涉诉材料的时候,付款方的名字虽然是鸿达公司,但是付款账号是李国兵个人的账号。为查清购买涉诉材料的账号(XXXXXXXXXXX9942)是否为上诉人李国兵个人的账号,本院向该账号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中山路支行调取该账号的开户资料,经查询,该账号是由鸿达公司申请开立的一般账户,为方便办理业务,鸿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贾刚给予李国兵书面委托,并将李国兵的人名章作为该账号的预留印鉴中的人名章。另,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谁是诉争财物即南开区人民法院查封的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工业园区9号厂房内存放的钢棒线材和钢棒产品的实际所有权人。诉争的钢棒线材由被上诉人鸿达公司通过其名下的账号(XXXXXXXXXXX9942)以网上银行的形式向案外人和顺记公司付款购买,虽然上诉人李国兵和被上诉人鸿达公司均主张该账号是上诉人李国兵的个人账号,购买诉争的钢棒线材的实际出资人为上诉人李国兵,但经本院向该账号的开户行调查,该账号实际上是被上诉人鸿达公司开立的账号,上诉人李国兵仅作为委托代理人办理相关事宜,无法证明上诉人李国兵就是实际出资人。上诉人李国兵主张诉争的钢棒线材经加工后的钢棒产品部分被查封,部分被销售给案外人沧州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因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申办的案外人天合利公司的证照没有办妥,故以被上诉人鸿达公司的名义向案外人沧州公司销售钢棒产品,但根据上诉人李国兵提交的案外人天合利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材料显示,在案外人天合利公司成立后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内,钢棒产品仍然是以被上诉人鸿达公司的名义销售给案外人沧州公司。故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上诉人李国兵要求确认诉争财物归其所有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李国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润生审 判 员  高良栋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二0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