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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严金莲诉范加才、阜阳市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084号原告:严金莲,女,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黄太卫,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加才,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现在安徽省九成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范加平,系被告范加才的哥哥。被告:阜阳市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水区。法定代表人:姜守杰,总经理。原告严金莲诉被告范加才、阜阳市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太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加才的委托代理人范加平、阜阳市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范加才驾驶皖10/C36**号变型拖拉机运载万能砖沿凤鸣湖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路段时,车头右前部与前方同向周斌驾驶的皖B921**号二轮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并碾压周斌及车后座乘车人原告之女严青二人,造成周斌及严青二人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范加才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阜阳市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应对本起事故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20480元、丧葬费2032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手机及衣物损失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5348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及受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受害人身份情况。2、被告范加才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阜阳市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当事人的责任,被告范加才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范加才、阜阳市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原告举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范加才驾驶牌号为皖10/C36**变型拖拉机装载万能砖沿芜湖市凤鸣湖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徽金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附近时,车头右前部与同方向行驶的牌号为皖B921**二轮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周斌及摩托车后座乘车人严青当场死亡。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认定,被告范加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范加才系皖10/C36**号变型拖拉机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阜阳市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案发后,被告范加才亲属业已赔偿被害人周斌及严青亲属共计20000元,肇事车辆投保的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受害人周斌及严青亲属共计110000元(该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共计获得赔偿65000元。再查明:受害人周斌系原告之子,生前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街道红光社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的生命权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其近亲属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关于本案赔偿数额问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1024.2元×20年=420484元;2、丧葬费:40640元÷12个月×6个月=20320元;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3000元;4、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交通票据,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5、财产损失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衣物、手机等财产损失为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涉案事故造成原告女儿死亡,该损害后果确实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巨大伤害,鉴于这一情形,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酌定需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80000元为宜。据此,原告的总损失为526404元,扣除范加才及保险公司支付的65000元后,被告方仍需赔偿461404元。皖10/C36**号变型拖拉机属被告范加才出资购买,其挂靠在被告阜阳市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被告阜阳市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皖10/C36**号变型拖拉机的挂靠公司,对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与被告范加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加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金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61404元;被告阜阳市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严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487元,由被告范加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楚会娜人民审判员  胡 萍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汤丽娜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