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余姚市第二自来水有限公司与沈利根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第二自来水有限公司,沈利根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530号原告:余姚市第二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马渚镇马云路。法定代表人:张庆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纪锋,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利根。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姚市第二自来水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利根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余姚市第二自来水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姚市第二自来水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3元,减半收取126.50元,由原告余姚市第二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邵银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