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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738号原告代某某,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祁家山新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121963********。被告刘某某,男,194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开屏里**号301,住武汉市东西湖区长青办事处团结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121943********。委托代理人谢星雄,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库生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星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2010年5月7日,原告与周欢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周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2010年5月15日归还,周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到期后周欢未及时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催要,周欢在2011年5月17日找来被告刘某某作担保,被告刘某某在欠条凭据上写下“由我负责”的字样;2012年周欢因其他债务纠纷诉至法院后一直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未就保证方式作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支付原告代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债务人周欢与原告约定2010年5月15日还款是存在的,但被告是原告找来为周欢担保的,被告在欠条上书写“由我负责”不是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的意思,原告的主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2010年5月15日是原告与周欢约定的还款日期,期间不存在时效中断的理由,其时效终止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现期限已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代某某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内容:“周欢欠代某某人民币计拾万元(100,000元),在5月15日归还。周欢,2010年5月7日”在欠条的左下方,由刘某某签名“由我负责,时间为2011年5月17日。”被告刘某某对原告代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及周欢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7日,周欢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代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代某某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当年5月15日归还。到期后,周欢未能按约定向原告代某某偿还欠款。2011年5月17日,原告代某某找到周欢要求偿还欠款,周欢不能偿还,原告代某某找到被告刘某某,希望被告刘某某为周欢担保,被告刘某某就在欠条左下方签署“由我负责”字样。至2013年5月17日,原告代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欠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刘某某坚持其债务时效届满即使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限已届满,担保义务也已经结束的意见,调解不成。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刘某某在欠条上签署“由我负责”是否构成保证法律关系,二是保证期限是否届满。本院认为,本案应属保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从本案中查明事实,原告代某某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周欢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约定还款期限是2010年5月15日,至债务二年期限届满的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被告刘某某在欠款凭证签署“由我负责”的时间为2011年5月17日,约定不明确,因对保证期间的按照我国担保法相关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刘某某为周欢的保证方式应形成连带责任的保证。原告代某某未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内诉请保证人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即被告刘某某可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代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的诉讼时效届满,对原告代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提出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时效届满,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即偿还欠款计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2,300元汇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库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恩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