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郭留生与王艳平、郭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留生,王艳平,郭传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2131号原告郭留生,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莘县教育局职工,住莘县。被告王艳平,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被告郭传峰,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观城镇郭海村。原告郭留生诉被告郭传峰、王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诉来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郭留生诉称,2013年4月6日,被告王艳平、郭传峰做废品及粮食收购生意缺少资金,向我借款100000元。王艳平并给我出具借条一支,约定月利息3分,期限半年。被告当时偿付我利息18000元。现二被告全家已无音信,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被告王艳平、郭传峰做废品及粮食收购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王艳平给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一支,约定月利息3分,期限半年。被告当天支付原告利息18000元。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书证;2、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可以随时向二被告催要此款,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月息3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四倍计息,原告扣除利息,应按照被告实际使用款项数额从借款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2条、第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四倍计息,从2013年4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二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子坤审判员 闫存成审判员 张明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红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