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刑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边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霍刑初字第00414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某某,又名边奎子,男,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叶集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占昌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1日上午8时许,叶集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在被告人边某某家中卧室搜出老式火药枪一支及铁管、砍刀等物品,办案民警对以上物品依法扣押。后经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杨棉荣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搜查笔录、照片,物品扣押清单及枪支、弹药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的相关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庭审时亦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栗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代) 陈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