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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鱼民初(一)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times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鱼民初(一)字第1122号原告江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新区××号。法定代表人聂××。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刘××。原告江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风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莉、熊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邱媛担任记录。原告江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经原告江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本案从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0月16日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6日,原告与富川县福利至白芒××工程建设办公室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富川县福利至白某营公路工程(N0.1合同段)。2009年7月22日,被告接受原告委托组织该工程的施工,并担任该工程甲经理。施工过程中,被告向案外人蒋某某采购碎石材料并于2011年8月3日与蒋某某结算,共计欠蒋某某石料款140216元,在支付蒋某某40000元后余100216元一直未付。2012年2月20日蒋某某向富川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请求支付所余欠款及其利息,2012年5月21日富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富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给付蒋某某石料款100216元;二、原告偿付蒋某某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00216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28日计某某金甲付清为止;案件诉讼费1152元由原告承担。另,2011年1月26日被告向某告出具《承诺书》,言明其所组织施工的上述工程甲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其他与本项目有关的纠纷由其本人负一切责任。综上,富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给原告设定偿债义务所造成的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本金损失10021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28日按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2年6月12日为8904元,之后的利息损失按同样标准计某某金乙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诉讼费损失11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2日计至该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江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5月14日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富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公某代付的款项;2、被告2011年1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承担一切因上述工程甲发生的民事纠纷;3、2012年1月31日南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某变更通知书》一份,证明:江某某恒建设集团公某从2011年1月31日起变更名称为原告。被告刘××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案被告刘××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23日原告中标富川县福利至白某营公路工程(N0.1合同段)。同年8月6日富川县福利至白芒××工程建设办公室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原告为修建上述工程乙项目经理部,并委托被告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向蒋某某采购碎石材料,双方2011年1月27日结算石料款共计140216元,被告仅付款40000元,尚欠100216元。蒋某某为追索欠款于2012年2月20日诉至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碎石材料款10021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富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偿付蒋某某石料款100216元及该款逾期利息损失(利息自2011年1月28日起计某某金乙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案诉讼费1152元由原告负担。原告以该案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刘××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其已就(2012)富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鱼某初(一)字第11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在本案中止审理过程中,广西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贺某二终字第62号调解书,确认:一、上诉人江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尚欠被上诉人蒋某某供应富川县福利至白某营公路工程(N0.1合同段)的石料款9100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结清;二、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2元(被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4元(上诉人已预交),减半收取1152元,合计2304元,由上诉人江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上诉人蒋某某一审预交的诉讼费1152元,在上诉人江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石料款时一并迳付。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恢复审理。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按广西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贺某二终字第62号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主张某案权某,即请求判令被告偿付石料款91000元及诉讼费用2304元。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向某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受原告委托组织施工的富川县福利至白某营二级公路工程甲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其他与该项目有关的纠纷,由被告负一切责任。本院认为,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富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蒋某某与本案原告设立的富川县福利至白某营公路工程(N0.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经理刘××(本案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石料协议,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恪守约定,蒋某某依约交付石料,工程甲经理部没有依约支付货款,双方经结算,工程甲经理部尚欠蒋某某石料款100216元,因工程甲经理部只是本案原告设立的内部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也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因此应由本案原告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本案原告不服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富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广西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贺某二终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案原告应给付蒋某某石料款91000元,该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本案原告负担。现本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刘××承担清偿上述石料款的责,根据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向某告出具的《承诺书》,双方约定“被告受原告委托组织施工的富川县福利至白某营二级公路工程甲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其他与该项目有关的纠纷,由被告负一切责任”,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由此产生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据此,被告应在本案中向某告偿还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应偿付给原告江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材料款人民币91000元。二、被告刘××应偿付给原告江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费用人民币2304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2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刘××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某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风雪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熊 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邱 媛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某和义务关系。享有权某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