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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狮民初字第3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吴少汝与谢成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少汝,谢成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狮民初字第3343号原告吴少汝,系石狮市亿恒布行业主,女,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蔡晓辉,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成利,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石狮市。原告吴少汝与被告谢成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少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少汝委托代理人蔡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成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少汝诉称:被告经营没有办理工商登记的远利服饰公司,因生意上的需求常向原告经营的石狮市亿恒布行购买布匹。货款屡有拖欠。2012年7月17日双方就2012年7月17日前所欠的货款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444155元。被告在和原告核对账目时,有签名出具一张“结算凭证”给原告收执为凭。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加以拒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1444155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成利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少汝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请求: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1444155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时,原告陈述:2011年上半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价值70余万元的布匹。当时被告只支付少量的货款,其余的结成一张欠70多万的结算条,之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布匹。被告同样只付少量的货款。为此,在2012年底,原告又与被告结算帐目。根据之前的欠条和后来送货单结成一张120万余元的结算条。到2012年初,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布匹,也同样只付少量一部分货款,又欠下20余万元。为此,到2012年7月17日,被告将之前的结算条的欠款和又发生的欠款,结成一份共欠原告1444155元的“结算凭证”给原告收执,将之前的结算凭证及送货单收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事实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2、营业执照,证实原告为石狮市亿恒布行业主;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4、结算凭证,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444155元。结算凭证内容为:结算凭证/经核对,结至2012年7月7日止,欠亿恒针织布业货款人民币壹百肆拾肆万肆千壹百伍拾伍元整。小写¥:1444155元/欠款单位:逺利服饰公司/欠款人:谢成利(加盖手印)/2012年7月17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认为,被告谢成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抗辩或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被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为此,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及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谢成利偿还欠款144415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谢成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成利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吴少汝货款144415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2日(即起诉之日)起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98元,减半收取8899元,由被告谢成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少雄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少波速 录 员  傅静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