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2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钟桂连与被告庞桂炎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519号原告钟某,女,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庞某,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钟某与被告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健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2004年2月9日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很好,先后生育了两个儿子。但自2007年起,被告开始吸毒,虽也下决心戒过,原告及家人也尽力了,但总是戒不了。渐渐地原告由没有信心到完全失望,向被告提出离婚,并多次协商,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2012年曾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但在签了协议后,没有办完手续他又走了,致使未离成。此后,双方偶尔通话,被告叫原告到法院起诉就行了。双方再也无法共同生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庞锡源由原告抚养,庞锡佳由被告抚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2、结婚证;3、《离婚协议书》1份。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与被告庞某于2003年相识后恋爱,2004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先后于2005年6月9日、2006年7月23日生育儿子庞锡佳和庞锡源。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很好,但近年来夫妻感情不和,经常闹离婚。双方曾于2012年8月13日到港北区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已签订离婚协议,但在办完手续前庞某离开致使未离成。此后在原告多次要求离婚未成后,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结婚多年,生育了两个孩子,本已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但双方对此并不珍惜。双方近年来夫妻矛盾严重,难以共同生活,特别是考虑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的情况,应认定双方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许原告钟某与被告庞某离婚。离婚后,结合原告诉求及本案实际情况,以婚生儿子庞锡源由原告抚养,庞锡佳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钟某与被告庞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庞锡源由原告钟某抚养,庞锡佳由被告庞某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健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智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