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乐荆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金招云与章育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招云,章育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荆商初字第345号原告:金招云。委托代理人:李华军。被告:章育敏。原告金招云诉被告章育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育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章育敏因资金周转缺资于2012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本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章育敏归还借款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育敏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章育敏因资金周转缺资于2012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复印件、借条、原告方陈述等证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章育敏欠原告金招云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育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应诉,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育敏应偿付原告金招云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铭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玲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