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50年10月7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县。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强,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家中利用火药枪零部件组装火药枪一支,2013年4月4日,安县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其家中查获该枪支。经鉴定,该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请求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阴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查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及扣押物品清单、安县公安局收缴枪支凭证、鉴定意见、户籍信息、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所造的枪支已被收缴,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 建人民陪审员 罗兴顺人民陪审员 姜久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戎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