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商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现雷、丁现玉、赵淑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现雷,丁现玉,赵淑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商初字第583号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冯汝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殿永,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滨,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现雷,男,汉族,1971年生人,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丁现玉,男,汉族,1975年生人,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赵淑青,女,汉族,1971年生人,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丁现雷、丁现玉、赵淑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冯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现雷经传票传唤、被告丁现玉、赵淑青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丁现雷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17日,并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同时被告丁现玉、赵淑青于2009年3月17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丁现雷借款提供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向被告丁现雷发放贷款20万元。本案借款期满后,被告丁现雷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丁现玉、赵淑青作为保证人至今也没有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借款人丁现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3928.42元,利息、罚息、复利和违约金,被告保证人丁现玉、赵淑青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被告丁现雷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丁现玉、赵淑青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丁现雷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17日,并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该案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丁现玉、赵淑青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为被告丁现雷借款提供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2010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丁现雷发放借款2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余额为183928.42元。另查明,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行使权利委托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派律师为其代理诉讼,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发票,向原告收取代理费12400元。关于律师服务费的收取标准,《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每件基础服务费1000-2000元,10001元-100000元计费比率5%-6%,100001元-1000000元部分4%-5%,按该标准,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未高于有关部门规定的范围。因被告丁现雷、丁现玉、赵淑青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与被告丁现雷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原告与被告丁现玉、赵淑青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丁现雷欠息证明一份;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现雷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丁现玉、赵淑青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不按时还款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出现违约后,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丁现雷、丁现玉、赵淑青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丁现雷、丁现玉、赵淑青不按时还款,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代理服务费,属于合同约定的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丁现雷、丁现玉、赵淑青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现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3928.4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际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被告丁现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12400元。三、被告丁现玉、赵淑青对上述债务在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丁现玉、赵淑青在承担本判决确定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现雷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9元,由被告丁现雷承担,被告丁现玉、赵淑青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翠萍审 判 员 宿晓民代理审判员 王 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忠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