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张献庄村村民委员会诉赵博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张献庄村村民委员会,赵博,王凤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张献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法定代表人王凤德,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志,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博,男,1979年出生,回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代理人赵树怀(系赵博之父),男,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力熔,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凤德,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代理人魏秀颖,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张献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献庄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赵博、原审第三人王凤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2)辰民初字第4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献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高志,被上诉人赵博的委托代理人赵树怀、刘力熔,原审第三人王凤德的委托代理人魏秀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博一审诉称,赵博于2007年12月在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委托的执行拍卖中取得案外人天津市依萨钢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萨公司)位于张献庄村委会所有地块的厂房及附属设施。后赵博与张献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并经营该块场地。2010年12月13日,案外人吴宝国等人将赵博厂门及门前排水沟用工程土堵死,给赵博造成重大损失。虽吴宝国称其所堵的地块系王凤德所承包,但王凤德并未在此进行任何建筑,亦未交纳承包费。赵博认为王凤德与张献庄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明显系虚假合同,故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赵博与张献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及《协议》合法有效;2、确认张献庄村委会违法二次重复发包土地侵犯了赵博的合法权益,1997年4月30日张献庄村委会与王凤德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3、确认赵博的土地使用范围应包括自津榆公路北至其所租赁土地部分;4、本案诉讼费用由张献庄村委会承担。张献庄村委会一审辩称,张献庄村委会虽与赵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但相关土地中只有8001平方米土地具有相关部门的合法手续,故赵博只对该8001平方米土地具有使用权,对其他部位无使用权。同时,王凤德与张献庄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手续,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故请求驳回赵博的诉讼请求。王凤德一审陈述称,同意张献庄村委会的答辩意见。一审中,张献庄村委会提出反诉称,张献庄村委会虽与赵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及《协议》,但约定租赁土地面积为12亩,后实际丈量为19.87亩,超过了土地使用证的8001平方米。超出部分为集体所有的农用地。赵博在此建厂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故请求判令:1、确认赵博与张献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和《协议》中超出土地使用证所载部分无效;2、赵博立即拆除所租土地的地上物,并将土地恢复原状归还给张献庄村委会;3、反诉费由赵博承担。赵博针对张献庄村委会的一审反诉答辩称,不同意张献庄村委会的反诉请求,理由为:该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或者除斥期间,双方已实际履行协议10余年,期间赵博一直按期给付租金,双方一直在正常、稳定地履行协议;赵博所使用土地系从司法机关拍卖所得,且拍卖后未增添任何建筑,赵博所使用场地为依法取得;由于张献庄村委会未出示其对诉争土地的所有权证书,其亦没有相关的行政执法权,对于张献庄村委会反诉的第2项请求,其主体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不但证明赵博有使用权,同时证明张献庄村委会和王凤德的合同因超过两年未实际履行而无效。王凤德对张献庄村委会的反诉请求未发表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案外人云春来等三人(乙方)于2001年3月1日与张献庄村委会(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由云春来等三人承包位于张献庄村西南、津榆公路北空白荒地12亩,云春来等三人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承包期限为50年(自2001年6月1日起至2051年6月1日止),其中前25年以每亩每年2000元的标准交纳土地使用费,后25年以每亩每年2400元的标准交纳土地使用费。后乙方在承包土地上建设厂房,并以云春来为法定代表人的依萨公司取得相应土地的集体使用权证。2007年依萨公司因不能偿还相关债务,上述土地上所建的厂房及附属设施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依法拍卖。赵博于同年12月通过拍卖依法取得依萨公司的厂房及附属设施。2008年,赵博在取得上述房产后与张献庄村委会补签《土地租赁合同书》,合同内容沿袭案外人云春来等三人与张献庄村委会签订合同的内容,落款日期亦为2001年3月1日。同时,双方补签《协议》,确认赵博所租张献庄村委会土地实际面积为19.87亩(其中界内地为13.9亩、界外地为5.97亩),赵博以界内地每年每亩2000元、界外地每年每亩1000元的标准向张献庄村委会交纳土地租赁费,合计每年交纳33770元,此协议落款日期为2003年4月1日。2009年8月,张献庄村委会测量赵博所承租土地的实际使用面积,测量结果实际使用面积为17.13亩。同时,确定赵博所使用地块南至205国道(即津榆公路)中心线北37.3米,整个地块南北长162米,东西宽70.5米。该测量图上加盖了张献庄村委会的公章,并有时任张献庄村委会主任王凤仁的签字。合同履行过程中,赵博依约定每年向张献庄村委会交纳土地租赁费33770元至2010年。另查,津榆公路北至赵博租赁地块外系排水沟,也是赵博进出厂房的必经之路。2010年12月14日,赵博租赁地块外的排水沟被掩埋,造成赵博租赁地块排水不畅、企业被淹,行为人吴宝国因相关行为被侦查起诉,赵博与张献庄村委会产生纷争。次查,一审庭审中,张献庄村委会及王凤德称,双方曾于1997年4月30日签订三份土地承包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王凤德(乙方)承包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张献庄农工商联合公司(甲方)自有产权土地一块(南至205国道中心线北20米,东至张献庄村公路西95米外,西至北麻疙瘩村与张献庄村交界处,东西长150米、南北宽45米,共计10亩)用于建设饮食、服务业房屋,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7年4月30日起至2027年4月30日止)、承包费为每年6000元。后王凤德对此地块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张献庄村委会提交的其与王凤德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中甲方处盖章为“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张献庄村村民委员会”,无自然人签名,乙方处签名为王凤德。该合同签订后,王凤德未及时向张献庄村委会交纳土地使用费,亦未在约定地块建盖任何建筑物。2010年12年10日,王凤德向张献庄村委会交纳土地租赁费99000元。再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于1997年12月23日下发关于大张庄乡撤乡建镇的通知。一审法院认为,赵博从北辰区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取得依萨公司的厂房及附属设施系原始取得,对该厂房及附属设施享有所有权。同时,赵博与张献庄村委会所签订的合同及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多年,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赵博享有土地使用权的面积范围一节,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中对使用面积进行了约定,后又签订协议对此进行了调整。2009年8月,张献庄村委会对赵博的实际使用面积进行了测量,并出具了使用面积测绘图。该测绘图所载明的土地使用面积为双方最后对土地面积的确认,且客观、真实,故赵博享有土地使用权的面积范围应以该测绘图所载明的内容为准。关于张献庄村委会的反诉一节。本案诉争土地系张献庄村委会的集体建设用地,赵博可以在此建设厂房,同时,赵博的厂房系司法拍卖所得,在拍卖后,双方对此地块的使用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张献庄村委会的抗辩和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赵博诉称自津榆公路北至其所租赁土地部分应归其使用一节,因该地块历史上系排水沟,无建筑物,同时也是赵博出入厂房的必经之路,故从便利公众使用及公平的原则考虑,赵博对此地块享有使用权。但赵博亦应合理利用此土地,不能影响他人对排水系统的正常、合理使用。一审诉讼中,赵博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其行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赵博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张献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及《协议》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赵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张献庄村村民委员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张献庄村村民委员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上诉人张献庄村委会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赵博以承包的名义租赁村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建厂房,超出使用证记载12亩面积的土地没有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及征地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及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上诉人张献庄村委会与被上诉人赵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及《协议》中超出土地证所载面积部分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博一审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张献庄村委会的反诉请求,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赵博承担。被上诉人赵博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张献庄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涉案土地是被上诉人赵博通过北辰区人民法院拍卖途径合法取得,取得后的厂房并未变更;上诉人张献庄村委会并未出示土地的相关权属证明,其非行政执法机关,对于上诉人张献庄村委会一审的反诉请求,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第三人王凤德陈述称,同意上诉人张献庄村委会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赵博与上诉人张献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及《协议》是否合法有效。首先,本案诉争土地系被上诉人赵博通过北辰区人民法院拍卖程序而取得,其来源合法。其次,被上诉人赵博与上诉人张献庄村委会就该诉争土地补签了《土地租赁合同书》及《协议》,沿袭了原承租人的土地使用范围,并未超出。上述合同及协议的签订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再次,被上诉人赵博承租上述土地后,一直按约履行交纳土地租赁费的合同义务,现已履行多年,并无违约及损害村集体利益的行为。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所签《土地租赁合同书》及《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张献庄村委会请求确认无效之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张献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丽莲审判员 赵慧敏审判员 陈清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 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