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392号原告:何某甲,男,汉族,1979年5月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张某,女,汉族,1986年8月3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王和中,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后,由审判员张俊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和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平均分担。被告张某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调解和好。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籍证明,证明婚生子何某乙于2010年12月17日出生。4、视频一段和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与原告吵架事实,以及被告方与其他异性保持暧昧关系,并以“爱”字称呼对方。被告质证称:对以上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网络世界是虚拟世界,上面的称呼不能证明女方就有过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均具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正月初五,原被告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2010年12月13日,儿子何某乙出,因被告以编造的理由出去至凌晨后才归家,23日发展成夜不归宿,且此后一直不给原告正当理由,导致原被告矛盾升级。2013年8月27日晚,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人的暧昧短信,因此双方又打斗,致原被告夫妻关系矛盾加深。现原告为解除婚姻关系,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在的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正常现象,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忠实的原则,加强交流,共同培养和增进夫妻之间的感情,维持家庭的和睦。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请求调解和好;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家庭稳定、社会和谐,让原被告的孩子何某乙有一个完整的家,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新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