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梅辰与章长春、章春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611号原告:梅辰。委托代理人:陶岳镇。被告:章长春。委托代理人:何杰。被告:章春来。原告梅辰为与被告章长春、章春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辰的委托代理人陶岳镇,被告章长春的委托代理人何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春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辰诉称,被告章长春因资金周转之需,于2012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由被告章春来提供担保,为此三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按月支付利息。并约定如逾期还款的,由被告每日按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约定由被告章春来为被告章长春向原告履行上述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章长春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交付义务,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章长春未按约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仅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3万元、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3年5月7日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于2013年5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7月底。借款余额200万元及利息一直以困难为由未予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章春来也未履行保证清偿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章长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被告章长春自2013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标准承担借款利息至款清之日,并自2012年8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清之日。3.被告章长春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万元。4.被告章春来对被告章长春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章长春对签订“担保借款协议”并已收到借款25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主张该债务已经抵消,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章春来未出庭,其向本院提供了书面答辩状,称其对签订“担保借款协议”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协议补充条款有异议,且该债务已经抵消,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担保借款协议”(以下称“担保借款协议1”)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三方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章长春向原告借款金额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按月支付利息。并约定如逾期还款的,由被告每日按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约定由被告章春来为被告章长春向原告履行上述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事实。该协议补充条款中注明:“因乙方(指被告章长春--本院注)已代季某偿还甲方(指原告--本院注)250万元,故甲方才同意出借此款。从借款日的第二个月起,乙方按月归还借款,自8月1日开始还款,每月至少在伍拾万以上。借款期限到期,乙方必须如期把借款余额归还并结清。”被告章长春对此没有异议,并与原告均认可补充条款系与“担保借款协议1”同时签订。被告章春来在书面答辩中对“担保借款协议1”没有异议,但认为补充条款是在“担保借款协议1”签订后形成,其并不知情。2.借款凭证、汇款凭证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已按“担保借款协议1”的约定,向被告章长春支付借款250万元的事实。对此,被告章长春没有异议。3.对账单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章长春对2013年1月31日前就“担保借款协议1”所涉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的事实。对此,被告章长春没有异议。4.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款收据,要求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开支律师代理费5万元的事实。对此,被告章长春没有异议。被告章长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5.汇款凭证,要求证明被告章长春于2012年7月16日通过章春来账户向徐士康账户转款250万元,该款用于履行前述“担保借款协议1”之补充条款中“代季某偿还甲方(即原告)250万元”债务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章长春自愿代季某偿还债务的事实也无异,但认为仅是代偿季某所欠原告的个人债务,与“担保借款协议1”所涉借款无关。6.申请季某出庭作证。证人季某在回答被告章长春代理人提问:“你是否向梅辰借款250万元?”时说:“没有。”被告章长春以此要求证明证据5中被告章长春代季某归还的欠原告250万元债务并不存在,因此,证据5中所汇250万元款项应是原告的不当得利,可与本案债务相互抵消。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证人季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人曾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扣除已经归还的款项后,尚欠原告250万元,并由被告章长春代为偿还。为此,原告代理人曾询问证人季特某“600万元你归还了多少本金?”季某答:“已经支付了350万元,尚欠250万元。”原告为证明季某曾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7.季某与梅辰、徐士康、林伟微等人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以下称“担保借款协议2”)、汇款凭证、证人金某、胡某、张某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该些证据的内容显示季某与林伟微共同于2011年8月10日向梅辰、徐士康借款600万元,梅辰、徐士康已经通过张某将借款600万元交付于季某的事实。被告章长春对“担保借款协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借人梅辰、徐士康是事后添加。三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其“说明”不可采信。被告章春来未向本院举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对证据2.3.4.5.7提出质证意见,可视为对该些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证据2.3.4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虽然被告章春来对其中补充条款提出了异议,但未就自己的异议举证,且从补充条款的内容来看,也不妨碍对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证据1也予采信。根据证据1.2.3.4,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章长春、章春来签订“担保借款协议1”,约定被告章长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由被告章春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按月支付利息。并约定如逾期还款的,由被告每日按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约定被告章春来的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章长春交付了借款250万元,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章长春未按约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与被告章长春对2013年1月31日前的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并出具对账单,注明被告章长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7万元,利息10.967万元。原告为本次诉讼开支律师代理费5万元。因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内容予以采信,认定被告章长春于2012年7月16日通过章春来账户向徐士康账户转款250万元的事实。本案主要的争议在于,被告章长春上述汇款250万元,能否成为原告的不当得利,从而与本案债务抵消。被告章长春与章春来均认为,因该250万元系代季某归还债务,而季某并不存在欠原告的债务,故原告取得的该250万元,系原告的不当得利,应与本案债务抵消。而原告则主张季某欠原告债务250万元的事实真实存在,原告取得该250万元,系收回自己的债权,并不构成原告的不当得利。因此,解决该争议的关键在于,是否能认定季某欠原告债务250万元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就原告与被告章长春为此向本院所举证据6.7而言,证据6系当事人季某的证言。而从季某在回答原被告代理人提问时的答复来看,季某虽否认其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的事实,但承认其曾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的事实,并承认其在归还了350万元后,尚欠原告250万元的事实。同时,季某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的事实,也能为证据7所证实,且即使被告章长春对证据7中“担保借款协议2”关于出借人系事后添加的异议成立,也因原告持有该协议(债权凭证),便可推定其系该借款关系的债权人。因此,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认定季某曾欠原告250万元债务的事实成立。被告章长春于2012年7月16日汇出的250万元,系代为季某偿还拖欠原告的债务,不能构成原告的不当得利,因而不能与本案债务相抵消。另,因原告自认自2013年1月31日后,被告章长春又归还本金7万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31日止。对此,本院也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诚实履行。因被告章长春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向被告章长春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唯因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并计算后的损失赔偿责任过重,有违相关法律的规定,宜以被告章长春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为妥。因被告章春来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该保证责任未逾保证期限,故原告对被告章春来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长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梅辰借款200万元并赔偿损失(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章长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梅辰律师代理费5万元。三、被告章春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梅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8200元,由被告章长春、章春来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一农审 判 员 徐季平人民陪审员 汤美兰二0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慧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