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752号原告:李某某,女,1972年1月12日生,汉族。被告:王某甲,男,1970年5月8日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倾向,经常因言语不和而对原告拳脚相加,使原告身心都遭受了巨大伤害,从而直接导致了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王某乙与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双方婚前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王某乙与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倾向,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只是婚后因家庭琐事争吵,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顾念一双儿女及家庭,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主张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倾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丽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梦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