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初字第2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戴国增与张亮、翁祖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戴国增;张亮;翁祖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2859号原告戴国增,男,37岁。委托代理人温锦标,福建嘉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亮,女,35岁。被告翁祖琛,男,37岁。原告戴国增诉被告张亮、翁祖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国增的委托代理人温锦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亮、翁祖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国增诉称,2011年3月8日被告张亮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凭证》,合同约定:1、被告张亮向原告借款6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7月8日止,借款利率按借款金额每月百分之二计算;2、被告张亮在签署合同时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额借款,本借款合同亦为借款凭证,被告张亮不再出具收款凭证给原告。3、被告张亮逾期偿还借款本息,除依照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外,还须对逾期的借款部分按逾期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罚息;4、因本合同引起的纠纷,双方一致同意由合同履行所在地法院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亮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翁祖琛与被告张亮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翁祖琛应对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615000元、合同期间利息49200元,并自2011年7月9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原告仅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故请求判令被告张亮、翁祖琛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15000元、合同期限内的利息492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自2011年7月9日起以借款61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张亮、翁祖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被告张亮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凭证》,合同约定:1、被告张亮向原告借款6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7月8日止,借款利率按借款金额每月百分之二计算;2、被告张亮在签署合同时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额借款,本借款合同亦为借款凭证,被告张亮不再出具收款凭证给原告。3、被告张亮逾期偿还借款本息,除依照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外,还须对逾期的借款部分按逾期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罚息;4、因本合同引起的纠纷,双方一致同意由合同履行所在地法院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借款61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亮与被告翁祖琛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1份、兴业银行取款凭证1份、户籍信息2份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亮与被告翁祖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系原件,在两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亮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张亮与被告翁祖琛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张亮与被告翁祖共同偿还借款6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请求借款期限内的月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息2%的标准计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而2011年3月份的半年期的银行贷款年利息为5.6%。因此,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按逾期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现原告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亮与被告翁祖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国增借款61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戴国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26元,由被告张亮、被告翁祖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凯娟人民陪审员 柯跃哲人民陪审员 由英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洪华娇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