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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范志刚与合肥绿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王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志刚,合肥绿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王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074号原告:范志刚,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胡世友,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绿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被告:王成。原告范志刚与被告合肥绿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绿源包装公司)、王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世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绿源包装公司、王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志刚诉称,2007年我与被告王成及唐庆、刘正勇等六人合伙,共同受让肥西县上派镇的一宗50亩土地,六人按约定的份额享受权利。因我们个人无法办理相关手续,所以合伙人约定以合肥绿源包装公司的名义办理相关手续。为此,合伙人签订《财产共有证明及协议书》,合肥绿源包装公司的股东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2011年上述土地被告新港工业园征收,土地补偿费按每亩20000元发放。2012年新港工业园管委会将土地补偿款100万元汇入合肥绿源包装公司账户。此后,合伙人唐庆、刘正勇等人均按份额从王成手中领取了土地补偿费,而被告王成却拒付我应享有的土地补偿费8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土地补偿费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财产共有证明及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王成系合伙关系,原告享有4亩的权利,该宗土地以合肥绿源包装公司名义办理,王成对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承担担保责任;三、调查笔录:除与证据2的证明目的相同外,同时证明土地补偿款已实际给付,且已分配给其他合伙人;四、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合肥绿源包装公司主体适格,及王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五、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合伙人共有的50亩土地已被征收,并采用货币补偿方式,土地补偿款100万元以合肥绿源包装公司名义办理。被告合肥绿源包装公司、王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前述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不具合法性,仅此证不能证明本案当事人享有50亩土地使用权,更不能证明原告系其中4亩土地的使用权人,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3不具备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不具合法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5不具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依据前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1月7日,王成、唐庆、陈先尧、范志刚、陈波、刘正勇等六人签订财产共有证明及协议书,协议约定六人对位于肥西县上派镇的50亩土地享有按份共有的权利,其中王成、徐勇进合7亩,唐庆20亩,陈先尧5亩,范志刚4亩,陈波6亩,刘正勇8亩。同时约定该宗土地以合肥绿源包装公司的名义统一与土地部门办理签约、购买等事项以及出租或者转让等事宜,发生的额外费用由土地共有人按比例承担,王成个人作为该公司股东,同时也是本宗土地的共有人,应当确保共有土地的权属及相关利益不受公司经营的影响。各共有人在协议上签名确认,合肥绿源包装公司亦加盖印章。另查明,王成系合肥绿源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规定,土地补偿款的对象是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范志刚在无相关权属证书的情况下,仅凭与他人私自签订的协议,来主张其是50亩土地的共有人,进而要求返还土地补偿款,与法相悖。况且,范志刚未举证证明合肥绿源包装公司被征收的50亩土地系其实际出资购买,故对范志刚返还土地补偿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志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范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梅乐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