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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俊武与被告吕志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武,吕志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470号原告王俊武,男。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吕志军,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刘迎春,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艳,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俊武与被告吕志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俊武的委托代理人陈爱令、被告吕志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武诉称,2012年6月18日16时40分许,被告吕志军驾驶豫R695**号风神牌小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银海钢材市场大门口处右转弯驶出主道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俊武驾驶的豫RVU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俊武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急送至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病情严重又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为;颅脑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挫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症。原告共住院69天,花费医疗费5万多元。2012年8月20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做出了宛公交认字(2012)第FC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志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俊武无责任。被告吕志军驾驶的豫R695**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严重损害,还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极大的精神痛苦,对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97384.52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被告吕志军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垫付了医疗费425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结合交通事故的事实,吕志军无证驾驶、肇事逃逸,依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16时40分许,被告吕志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R695**号风神牌小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银海钢材市场大门口处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俊武驾驶的豫RVU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俊武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于2012年8月20日做出了宛公交认字(2012)第FC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志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俊武无责任。原告王俊武受伤后于2012年6月18日,被送至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病情严重又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多发肋骨骨折;3、肺挫伤。住院期间部分药物为院外购买,详见发票。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于2012年8月27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49733.49元。被告吕志军向原告王俊武垫付费用42500元。2012年11月29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俊武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做出了宛公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1-21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俊武肋骨损伤已构成伤残十级。原告王俊武支付750元鉴定费。事故车辆豫R69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俊武于2009年4月1日购买了位于南阳市卧龙区建设中路1475号房产一处(11幢一单元501室房产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31008**号)。原告王俊武之父王道正,生于1943年11月12日。王道正有子女二人,女儿王俊文,儿子王俊武。王俊武与妻子王宗瑞育有一女,名子为王思慧,生于2006年11月23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吕志军驾驶豫R695**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俊武驾驶的豫RVU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原告王俊武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吕志军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俊武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吕志军应对原告王俊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R69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于造成原告王俊武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俊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49733.49(被告吕志军垫支42500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为证,应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王俊武2012年6月18日受伤后,至2012年11月29日在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确定原告王俊武的误工时间为161天。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城区购房居住生活多年,属于城镇居民,由于其未提供收入证明,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每日80元。其误工费为80元/天×161天=128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王俊武住院治疗69天,由一人护理,应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25379元/年计算,因此原告王俊武住院所应得的护理费用应为25379元÷365天×69天=4797.5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69天,该项费用为207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69天,该项费用为1380元.6、交通费。考虑原告受伤就医及实际居住情况,且提供有交通票据,本院酌定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王俊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虽其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09年4月1日在南阳市中心城区购房居住生活多年,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0442.62元×20年×10%=40855.2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俊武因本次事故构成了十级伤残,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9、施救费354元,有相应的票据为据,应当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本案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声减少一年。原告王俊武父亲王道正,生于1943年11月12日,本交通事故发生时69周岁,扶养时间为11年,其有两个子女,扶养费每人承担一半,故其扶养费为5032.14元/年×11年×10%÷2=2767.68元;原告王俊武女儿王思慧,交通事故发生时6周岁,抚养至18周岁为12年,故其抚养费为5032.14元/年×12年×10%÷2=3019.29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21457.27元,扣除被告吕志军已支付的42500元,为78957.27元。应由被告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直接向原告王俊武赔偿。由于被告吕志军在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导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向原告王俊武支付的42500元医疗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损失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俊武赔偿金78957.27元。二、驳回原告王俊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吕志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庆善审判员  张丰景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