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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佟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某某,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2日被抓获羁押,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3)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自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佟某某同卢某某、郭某某(均另案处理)于2012年12月19日凌晨4时许,至莱州市永安路街道西关村徐某经营的生肉店,采取撬开徐某生肉店窗户,将店内的猪肉从窗户递出,放置到卢某某白色雪佛兰轿车拉走的方式盗走徐某一头半猪的三片猪肉。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猪肉价值人民币2243元。作案后,被告人佟某某在逃。2013年5月2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佟某某被黑龙江省铁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侦查机关拍摄的照片及被告人和同案犯卢某某、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佟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佟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予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显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国艳艳—2——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