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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仲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刑初字第10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03年7月12日、2004年7月15日、2004年10月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七日、十五日、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04年10月22日、2007年6月12日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海英出庭支持��诉。被告人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仲某到沭阳县庙头镇、贤官镇、扎下镇等地盗窃作案4起,窃得电动自行车4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00余元。现分述如下:1.2013年2、3月份,被告人仲某到沭阳县庙头镇万德福超市南侧,将单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65元。2.2013年2、3月份,被告人仲某到沭阳县扎下镇扎下小区四单元楼下,将郑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盗走。3.2013年2、3月份,被告人仲某到沭阳县贤官镇汤某经营的楼板厂门口,将汤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高仕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03元。4.2013年4月下旬,被告人仲某到沭阳县沭城镇程某小吃部门前,将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受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仲某供述其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手段、赃物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单某、郑某、汤某、程某陈述、证人吕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赃物价值。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的案发及归案情况。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部分被盗车辆被追��并发还受害人的事实。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仲某的劣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仲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六日止。所处罚金应���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仲某退赔被害人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六百六十五元、退赔被害人汤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二百零三元、退赔被害人郑某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屠鑫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卫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