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韦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653号原告韦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欧阳娜。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韦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书琼与代理审判员黄天意、人民陪审员罗君组成合议庭,并由罗书琼担任审判长,书记员温自元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透,性格不合,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好吃懒做,经常参与赌博并欠下巨额赌债,原告多次规劝,被告屡教不改,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认为双方既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也不联系对方,更不用说履行夫义务。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给原告,至女儿成年时止。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收集、调查的证据:询问被告父亲陈列学的笔录一份,证明原告韦某于2013年春节正月十五后离开被告家回其娘生活的。如果双方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乙应由被告陈某甲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7年9月相互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由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春节正月十五后原告韦某离开被告家回其娘生活至今,同年4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至女儿成年时止。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当事人的陈述证实及本院询问被告父亲陈列学的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包容,增加沟通和信任,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起诉称被告经常参加赌博,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起诉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无证据证实,其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韦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帐户: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事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书琼代理审判员 黄天意人民陪审员 罗 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温自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