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8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与王尧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王尧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8171号原告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金田公园路临33号。法定代表人骆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萌,女,1973年3月16日出生,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王尧子,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章敏,男,1986年3月4日出生。原告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与被告王尧子(以下简称王尧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任萌、王尧子之委托代理人章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公司诉称:中铁公司已向王尧子支付2013年3月份工资,王尧子自4月开始就擅自离岗,并未办理过工作交接以及离职手续,中铁公司从未收到过王尧子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王尧子从未自中铁公司处离职,中铁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仲裁裁决其他项同意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不支付2012年3月工资3000元;2.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00元;王尧子辩称:王尧子已领取2012年3月份工资3200元,不同意中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尧子主张2002年6月8日到中铁公司工作,岗位是司机,月薪3000元,正常工作至2013年4月1日。王尧子提交户籍证明为农业户口。王尧子主张2013年4月1日以未缴纳社会保险及拖欠工资向中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中铁公司否认收到王尧子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认可未给王尧子缴纳社会保险。王尧子提交快递单及查询记录予以证明。2013年4月,王尧子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裁决书,裁决中铁公司:1、确认2002年6月8日到2013年4月1日期间与王尧子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3年3月工资3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00元;4、支付未休年假工资3310.34元;5.支付2002年6月至2011年6月未缴养老保险补偿14293.45元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552元;6.支付绩效考核费1800元;7、驳回王尧子其他申请请求。中铁公司不服裁决提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仲裁裁决后,中铁公司同意确认与王尧子自2002年6月8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意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未缴养老保险补偿、未缴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绩效考核费、未休年假工资等,本院予以确认。王尧子认可已领取2012年3月工资,中铁公司无需再予支付。中铁公司未为王尧子缴纳社会保险,王尧子于2013年4月1日以中铁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中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且王尧子已明确表示不与中铁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中铁公司主张与王尧子劳动关系存续,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尧子自二○○二年六月八日至二○一三年四月一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王尧子二○一三年三月工资三千元;三、原告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王尧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六千五百元;四、原告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王尧子二○一二年一月至二○一三年四月一日未休年假工资三千三百一十元三角四分;五、原告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王尧子二○○二年六月八日至二○一一年六月未缴养老保险补偿一万四千二百九十三元四角五分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六千五百五十二元;六、原告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王尧子绩效考核费一千八百元;七、驳回原告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丽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