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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慈溪××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姚××、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姚××,徐××,章××,宁波××××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369号原告:慈溪××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慈溪××商务××单元。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许××。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姚××。被告:徐××。被告:章××。被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商务××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原告慈溪××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为与被告姚××、徐××、章××、宁波××××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告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徐××、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汇××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姚××为生产经营周转需要,以被告徐××、力××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慈汇邦(2012)保借字第050304号《保证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姚××向原告签具了《陈述与保证书》,被告姚××、徐××、章××共同向原告签具了《保证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姚××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11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16.8‰,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按同比例调整。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果被告姚××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原告有权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徐××、章××、力××公司为被告姚××上述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5月30日,被告姚××按《保证借款合同》与原告签具《借款借据》一份,原告于同日以网银转账形式向被告姚××发放了60万元贷款。被告姚××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1月21日后,被告姚××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偿还借款本金。至今,被告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自2012年11月2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8‰计算的利息和复息,以及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徐××、章××、力××公司对诉请第一项中被告姚××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放弃了有关复利的诉讼请求并明确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的利息为1680元。被告姚××、徐××、力××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章××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利息支付到什么时候不知情。原告汇××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慈溪市周巷亿勇照明灯具厂(以下简称亿勇厂)及被告力××公司、姚××、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2.《陈述与保证书》一份,证明亿勇厂所作的陈述与保证的事实;3.《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姚××、徐××、章××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借款借据》和《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放款的事实。被告姚××、徐××、章××、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但原告诉称被告姚××与原告签订慈汇邦(2012)保借自第050304号《保证借款合同》,2012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姚××发放60万元借款有误。事实上,与原告签订该合同的借款人是个体工商户亿勇厂,原告也是将60万元借款发放给亿勇厂的,被告姚××是亿勇厂的业主。本院认为,原告与亿勇厂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亿勇厂,亿勇厂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业主即本案被告姚××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本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法律允许的上限,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徐××、章××、力××公司承诺为亿勇厂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徐××、章××、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徐××、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慈溪××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60万元,支付至2012年11月25日止的利息168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徐××、章××、宁波××××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姚××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章××、宁波××××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姚××、徐××、章××、宁波××××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玮代理审判员  干盛盛人民陪审员  张永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哲一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条文第46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