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覃象庭、覃永梅、覃鸾珍、覃兰明、覃初潮与被告柳州市泓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谢碧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象庭,覃永梅,覃鸾珍,覃兰明,覃初潮,柳州市泓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谢碧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覃象庭(系死者覃元忠之父亲),男,1936年5月4日出生,壮族,广西柳城县人,农民,住广西柳城县××大××村××号,身份证号:×××2411。原告覃永梅(系死者覃元忠之母亲),女,1940年6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柳城县人,农民,住广西柳城县××大××村××号,身份证号:×××2421。原告覃鸾珍(系死者覃元忠之妻子),女,1963年5月7日出生,壮族,广西柳城县人,农民,住广西柳城县××大××村××大××号,身份证号:×××2428。原告覃兰明(系列者覃元忠之女儿),女,1984年9月26日生,壮族,广西柳城县人,农民,住广西柳城县××大××村××大××号,身份证号:×××2428。原告覃初潮(系死者覃元忠之儿子),男,1988年2月5日生,壮族,广西柳城县���,农民,住广西柳城县××大××村××大××号,身份证号:×××2435。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玉德,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州市泓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江县××南××号。法定代表人李凤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华,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里里,男,1957年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广西××北区××小区××东××单××号,身份证号×××0773。被告谢碧辉,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柳城县人,个体司机,住广西××鱼××区××院××球××房,身份证号:×××2119。原告覃象庭、覃永梅、覃鸾珍、覃兰明、覃初潮与被告柳州市泓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泓胜公司)、谢碧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柳宾独任审��,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黎再武担任记录。原告覃鸾珍、覃兰明、覃初潮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玉德,被告柳州市泓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华,被告谢碧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象庭、覃永梅、覃鸾珍、覃兰明、覃初潮诉称,被告谢碧辉自购一辆货车(桂B78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B77**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该车登记在被告市泓胜公司名下。被告市泓胜公司于2012年5月起雇佣受害人覃元忠驾驶该车,为被告从事运输业务。2013年6月11日1时40分许,车辆行驶至新疆省道303线吉木萨尔县三台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覃元忠死亡。被告谢碧辉只支付了覃元忠的丧葬费两万元。五原告认为,被告市泓胜公司、谢碧辉雇佣覃元忠(死者)开车从事运输活动,二被告是雇主,覃元忠是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0年×21243元)、丧葬费18810元(6个月x3135元/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2195元(1、覃象庭抚养费:5年x4878元÷4人=6097.50元;2、覃永梅抚养费:5年x4878元÷4人=609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33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79184元,减去20000元,还应付479184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覃象庭、覃永梅、覃鸾珍、覃兰明、覃初潮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用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及事故导致覃元忠死亡,覃元忠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乌鲁木齐市第二殡仪馆证明1份(原件),用于证明家属同意覃元忠火化;3、覃元忠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覃元忠是1962年3月20日出生,发生事故时未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20年年限计算;4、乙醇检验鉴定书1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覃元忠没有喝酒开车;5、鉴定文书1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覃元忠因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6、电脑咨询单1份(原件),用于证明被告市泓胜公司工商登记情况;7、机动车行驶证1份(复印件),用于证明死者覃元忠驾驶登记在被告市泓胜公司名下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8、证明1份(原件),用于证明本案五原告的身份信息;9、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12份(均为原件),用于证明覃元忠在新疆出车祸死亡,家属4人到新疆处理丧事的往返交通费13320元;10、北京嘉业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证明1份(当庭提交,原件),用于证明覃元忠于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在该公司就职,为公司开货车;11、北京嘉业嘉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的证明1份(当庭提交,原件),用于证明覃元忠于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在该公司就职,为公司开货车,同时也住在该公司宿舍,其死亡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12、车辆挂靠服务协议1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市泓胜公司名下,两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是内部协议;13、乌鲁木齐市农村信用联社的汇款信息凭证10张(当庭提交,原件),用于死者覃元忠生前于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5月9日在新疆为被告市泓胜公司开车。被告市泓胜公司辩称,受害人被告市泓胜公司与受害人覃元忠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受害人覃元忠与被告谢碧辉存在雇佣关系,受害人驾驶被告谢碧辉的车辆��交通事故中死亡,应由雇主谢碧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碧辉与被告市泓胜公司之间只是车辆挂靠关系,故被告市泓胜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市泓胜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车辆挂靠服务协议1份(复印件),用于证明两被告签订的涉案车辆挂靠协议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不是经营性挂靠;受害人覃元忠不是被告市泓胜公司雇佣的员工;2、安全行车保证书1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对涉案车辆承担安全责任;3、保险单1份(复印件),用于证明涉案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市泓胜公司按挂靠合同约定为涉案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已履行了合同所有义务,故涉案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市泓胜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务;4、单位应缴社会保险费明细表3份(复印件);5、工资表3份(复印件),以上证据4、5均用于证明覃元忠不是被告市泓胜公司的员工。被告谢碧辉辩称,被告谢碧辉于2012年5月起开始雇佣受害人覃元忠在新疆开车从事运输业务,雇佣开车的时间至2012年11月底止;2013年3月份中旬又继续安排覃元忠开车至2013年6月11日在新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谢碧辉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谢碧辉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发票2份(均为原件),用于证明被告谢碧辉支付死者覃元忠在新疆的丧葬服务费用合计17707.90元;2、收条1份(原件),用于证明被告谢碧辉支付死者覃元忠家属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市泓胜公司对被告谢碧辉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谢碧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13无异议,被告市泓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死者覃元忠是否在城镇居住,应由公安部门或社区出具证明;被告市泓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市泓胜公司雇佣覃元忠在新疆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对被告市泓胜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市泓胜公司提出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市泓胜公司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与本案无关。被告谢碧辉对被告市泓胜公司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因无相关证据相佐证,不能直接证实覃元忠生前工作及实际居住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3能证实覃元忠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在新疆乌鲁木齐市多次向家人汇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11日1时40分许,受害人覃元忠驾驶超载的桂B788**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桂B77**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335线出口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新疆省道303线吉木萨尔县三台路口时,车辆驶到省道303线北侧路基下自翻,造成覃元忠、案外人韦焱磊当场死亡,该事故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12日,吉木萨尔县公安警察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3)第00035号”《道路交故事故认定书》,以覃元忠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在沙尘气象条件下超速行驶且未按规定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为由,认定覃元忠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韦焱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五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0年×21243元)、丧葬费18810元(6个月x3135元/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2195元(1、覃象庭抚养费:5年x4878元÷4人=6097.50元;2、覃永梅抚养费:5年x4878元÷4人=609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33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79184元,减去20000元,还应付479184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五原告提出变更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9756元(1、覃象庭抚养费:5年x4878元÷5人=4878元;2、覃永梅抚养费:5年x4878元÷5人=4878元)另查明,1、被告谢碧辉于2010年12月10日与被告市泓胜公司签订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将其自购的乘龙牌桂B788**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桂B77**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登记在被告市泓胜公司名下,挂靠该公司进行自主运输经营。2、被告谢碧辉于2012年5月起开始雇佣覃元忠开车从事运输活动。2013年6月11日,覃元忠受被告谢碧辉指派在新疆从事道路运输的开车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3、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谢碧辉共支付覃元忠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7707.90元。4、原告覃象庭系受害人覃元忠的父亲;原告覃永梅系受害人覃元忠的母亲;原告覃鸾珍系受害人覃元忠的妻子;原告覃兰明、原告覃初潮分别系覃元忠的女儿及儿子。本院认为,受害人覃元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在沙尘气象条件下超速行驶且未按规定安全驾驶导致车辆失控自翻,吉木萨尔县公安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覃元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由于被告谢碧辉系受害人覃元忠的雇主,覃元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损失依法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谢碧辉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要求被告市泓胜公司与被告谢碧辉��本案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该条是针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交通事故,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造成第三人的损害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而本案系本案事故车辆本车人员造成的损害,不属该法条的调整范围,故五原告要求被告市泓胜公司对本案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五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五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覃元忠生前工作居住在柳州市长达一年之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为424860元(20年×21243元)。2、丧葬费:按广西职工月平均工资3135元标准赔偿丧葬费为18810元(6个月x3135元/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受害人覃元忠生前被扶养人覃象庭、覃永梅共有5个子女(包括覃元忠),故原告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4878元标准支付覃元忠生前应负担覃象庭、覃永梅5年扶养费的5分之一,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覃象庭、覃永梅的扶养费均为4878元(5年x4878元÷5人),合计为975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覃元忠的死亡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的程度、覃元忠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请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提出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被告均认可覃元忠家属处理覃元忠后事支出交通费1332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共计486746元,减去被告谢碧辉已支付的37707.90元,被告谢碧辉还应赔偿原告449038.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碧辉赔偿原告覃象庭、覃永梅、覃鸾珍、覃兰明、覃初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49038.10元。本案受理费848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244元由被告谢碧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覃柳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黎再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