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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启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黄祥爱因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启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黄祥爱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启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龙背岭村。法定代表人:郑伟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宜容、张玉春,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祥爱,男,苗族,1989年1月出生。上诉人东莞启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锋公司)与被上诉人黄祥爱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黄祥爱于2006年10月9日入职启锋公司工作,担任工模部做模员一职。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约定黄祥爱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6.9元/小时,约定黄祥爱每月奖金500元、特奖400元,每月出货量达到11万套有超产奖。启锋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每月奖金500元实际上系周末加班费、合同约定的特奖400元实际上需要根据黄祥爱的表现等进行综合评定,但对此主张,启锋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未在劳动合同中进行注明,黄祥爱也予以否认。自2012年9月份起,启锋公司没有再支付黄祥爱每月奖金500元、特奖400元。2012年9月份至12月份期间黄祥爱共请假5.5天,2013年1月份黄祥爱正常出勤15.5天(含法定有薪假1天)。黄祥爱的应发工资由“工资”、“加班费”、“奖金”、“特奖”构成,金额为《工薪表》或《工人工资签发表》加上《特殊津贴签收表》之和。从双方确认的《工薪表》或《工人工资签发表》进行统计,黄祥爱2012年1月份至12月份在该表中的应发工资金额分别为2004元、1308元、1977元、1885元、1792元、1700元、1792元、1797元、1831元、1194元、1173元、1064元,合计19517元。另,黄祥爱提供了2012年1月、7月及8月份的《特殊津贴签收表》,显示黄祥爱每月另领取400元的特奖,启锋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启锋公司另主张其他月份未发放黄祥爱此款项,但未能提供相应其他月份的工资台帐予以证实;黄祥爱予以否认,主张在2012年8月份之前其每月均可领取到特奖400元。另查明,双方在本案诉讼前曾就是否存在加班费差额问题另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19号],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黄祥爱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每月领取特奖400元,并判令启锋公司支付黄祥爱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加班费差额12237元、2012年8月份工资差额744.08元。2012年12月24日,黄祥爱邮寄一份《辞工书》给启锋公司,以启锋公司“长期以来不依法支付加班费、克扣工资”为由提出于2013年1月23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后黄祥爱在启锋公司工作至2013年1月22日离职。2013年3月21日,黄祥爱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启锋公司支付其1、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被克扣的工资45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031元。该劳动仲裁庭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东劳人仲塘庭案字(2013)1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启锋公司支付黄祥爱:1、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工资(奖金、特奖)4014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411.5元。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先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黄祥爱提供的劳动合同、(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工资表、《特殊津贴签收表》、辞工书、特快专递邮件清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启锋公司提供的特快专递邮件清单、工卡、《工薪表》、《工人工资签发表》等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启锋公司应否补足黄祥爱2012年9月份至2013年1月份期间每月奖金500元、特奖400元的工资差额;二、黄祥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启锋公司应否支付黄祥爱相应的经济补偿。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黄祥爱的应发工资由“工资”、“加班费”、“奖金”、“特奖”构成,且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启锋公司应支付黄祥爱每月奖金500元、特奖400元,双方应严格履行劳动合同的约定。启锋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每月奖金500元实际上系周末加班费、合同约定的特奖400元实际上需要根据黄祥爱的表现等进行综合评定,但对此主张,启锋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未在劳动合同中进行注明,黄祥爱也予以否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自2012年9月份起,启锋公司未再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黄祥爱奖金及特奖,应予以补足。已知2012年9月份至12月份期间黄祥爱共请假5.5天,2013年1月份黄祥爱正常出勤15.5天(含法定有薪假1天),经计算,启锋公司应补足黄祥爱2012年9月份至2013年1月份的奖金及特奖共计4014元[(500+400)元/月×4个月-(500+400)元/月÷21.75天/月×5.5天+(500+400)元/月÷21.75天/月×15.5天]。黄祥爱诉讼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启锋公司主张无需补足,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启锋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黄祥爱2012年9月份至2013年1月份的奖金及特奖,启锋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情形,违反了法律规定,黄祥爱依法可据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启锋公司应支付黄祥爱相应的经济补偿。黄祥爱自2006年10月9日入职至2013年1月22日离职,工作年限超过六年不满六年六个月,依法启锋公司应支付黄祥爱相当于6.5个月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关于黄祥爱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原审法院以2012年1月份至12月份的工资额进行计算,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审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的事实,此期间启锋公司发放黄祥爱的工资分成《工薪表》或《工人工资签发表》和《特殊津贴签收表》,其中《工薪表》或《工人工资签发表》的总金额为19517元、2012年1月份至8月份每月特奖400元,且启锋公司还存在未发放2012年9月份之后的奖金及特奖、已发放的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加班费存在差额12237元、已发放的2012年8月份工资存在差额744.08元的情况,故在计算此期间的工资总额时应进行综合统计。经计算,启锋公司应补足黄祥爱2012年9月份至12月份的奖金及特奖为3372.41元[(500+400)元/月×4个月-(500+400)元/月÷21.75天/月×5.5天],启锋公司应补足黄祥爱2012年1月份至12月份的加班费差额为6992.57元(12237元÷21个月×12个月]。综上,黄祥爱2012年1月份至12月份期间的工资总额应为33826.06元(19517元+400元/月×8个月+3372.41元+6992.57元+744.08元],月平均工资为2818.84元/月(33826.06元÷12个月)。黄祥爱只以2774元/月的标准进行主张,系黄祥爱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故原审法院认定黄祥爱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774元/月。综上,启锋公司应支付黄祥爱的经济补偿为18031元(2774元/月×6.5个月)。对黄祥爱主张启锋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18031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启锋公司主张无需支付黄祥爱经济补偿10411.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启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黄祥爱2012年9月份至2013年1月份的奖金及特奖共计4014元。二、启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黄祥爱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8031元。三、驳回黄祥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启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共10元,由黄祥爱、启锋公司各负担5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启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祥爱于2006年10月份入职启锋公司担任学徒工,双方口头约定实际上班时间为每月26天,每天上班9小时、周末上班8小时的工作制度。对于薪资分为两部分,即月薪工资和加班工资。自2011年8月份开始,为了做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启锋公司与黄祥爱达成一致即每月正常上班22天,对于超时加班部分公司以奖金的形式另行发放,这样就与劳动合同约定上班时间一致,因此员工工资出现了两部分。在黄祥爱签名确认的工资表上也体现了上述事实。启锋公司认为这样既在形式上符合了法律规定,也足额发放了加班费给员工,并没有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全厂员工包括黄祥爱在内均是清楚这一事实的。结合实际上班情况和东莞市现行薪资情况与黄祥爱实领工资对比,启锋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黄祥爱全部工资。现因黄祥爱不愿按入职时口头约定的上班时间出勤,其从2012年9月份开始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5天8小时制上班,启锋公司只得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对于奖金、特奖项目问题,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企业一定需要无条件支付。黄祥爱现按五天八小时标准工作制上班,启锋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其上班工资完全系合情、合理、合法的。在2012年12月24日黄祥爱向启锋公司提交辞工书单方与启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而黄祥爱离职前的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01.58元,故启锋公司支付其工资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启锋公司无需支付给黄祥爱;二、判令黄祥爱承担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针对启锋公司的上诉,黄祥爱答辩称:黄祥爱于2006年10月9日入职启锋公司,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是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双方对于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合同都有明确的约定。黄祥爱的岗位是是工模而不是学徒,且双方从没有口头约定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9小时。因黄祥爱从事的是技术工种,不可能每月标准工作时间领取1200元工资。而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的工资为每月固定基本工资1200元,奖金500元、特奖400元都是指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的工资。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启锋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启锋公司因与黄祥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1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业已生效。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启锋公司的上诉,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启锋公司是否足额支付黄祥爱工资;二、启锋公司应否支付黄祥爱解除劳动关系相应的经济补偿。关于争议焦点一。启锋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每月奖金500元实际上系周末加班费、合同约定的特奖400元实际上需要根据黄祥爱的表现等进行综合评定,但对此主张,启锋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启锋公司应支付黄祥爱每月奖金500元、特奖400元,且黄祥爱的应发工资由“工资”、“加班费”、“奖金”、“特奖”构成,故原审判令启锋公司应对黄祥爱该期间的工资予以补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承前所述,启锋公司确实未支付黄祥爱2012年9月份至2013年1月份的奖金及特奖,故黄祥爱以启锋公司“长期以来不依法支付加班费、克扣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启锋公司应支付黄祥爱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根据查明的黄祥爱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启锋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启锋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启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  文  静代理审判员 雷  德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殷莉利(代)张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