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赌博罪,陈×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58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6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4000元,同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某、被告人陈×及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上午,胡某某(已判刑)发现李某在驾驶货车运送、出卖铁屑过程中实施诈骗行为,遂与唐某(已判刑)结伙并合谋后,由唐某出面并纠集被告人陈×等人,在杭州市××区义蓬街道长红桥东侧路段,以李某有诈骗行为而要报警相要挟,向李某及买卖铁屑的赵某索要50000元钱,后因他人报警而未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胡某某、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赵某陈述,证人赵某、高甲、高乙证言,辨认笔录,货车照片,过磅单,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说明,同案犯胡某某、唐某因本案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户籍证明及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向他人索取数额较大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因其意志以外原因结伙索取钱财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提出的与上述相一致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明人民陪审员 颜寿刚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王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