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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汴民终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1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李东风,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思锋、邹国会,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王绍东,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山路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8时10分许,二运公司司机魏宝安驾驶豫B×××××、挂2785号半挂车沿开封市开兰路自西向东行至开封市开兰路河南昌昱实业有限公司大门东15米时第二排右侧车轮与同方向行驶的翟好志驾驶的汴临S•4**8号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翟好志当场倒地,挂车后轮将翟好志腿部碾压,造成三轮电动车损坏、翟好志受伤,翟好志经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9日17时10分许死亡。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二运公司司机魏宝安与受害人翟好志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3月14日,经郑州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作出(2013)郑仲调字第4008号调解书,赔偿死者家属精神抚慰金、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车辆鉴定费、死亡鉴定费合计20万元。该赔偿款二运公司已支付给死者翟好志家属。另查明,二运公司所拥有的豫B×××××、挂2785号半挂车在人保财险中山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期限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二运公司所有的车辆豫B×××××、挂2785号半挂车在人保财险中山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期限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运公司依据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郑仲调字第4008号调解书,已将20万元赔偿款支付给了死者翟好志的家属,该费用属二运公司合理支出费用,而且不超出交强险保险金额,二运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要求人保财险中山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关于人保财险中山路营销服务部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于合理部分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判决: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支付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赔偿款20万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承担。人保财险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上诉称,其只应在保险责任及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承担抢救费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原审判决赔偿200000元不当,超出部分其不应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运公司答辩称,经过郑州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二运公司与被害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且相关赔偿费用二运公司已实际支付给受害方。该赔偿费用不超过交强险范围,人保财险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依法应予赔付。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二运公司与受害方之间的赔偿经过了郑州仲裁委的调解,二运公司已将赔偿费用实际支付给受害方。该费用属二运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法、合理的直接损失,且不超出保险赔付范围,所以,人保财险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依法应对该赔偿费用全面进行赔付。人保财险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上诉称其只应承担抢救费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晓飞审 判 员  薛国胜代理审判员  李翠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家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