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陈兴文、卢雪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陈兴文,卢雪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31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临江大道57号南雅中和广场首层、二十四至二十八层。负责人罗建,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坤诚,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余君梅,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兴文,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被告卢雪蔓,女,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陈兴文、卢雪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君梅,被告陈兴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雪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编号为12200311057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兴文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在合同期内利率随国家调整而调整,被告应按月分期(每月为一期)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两被告提供位于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35之5号1402房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本息及由此引起的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4日依约向被告陈兴文发放了贷款300000元,且双方办妥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陈兴文从2012年10月20日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依约还款,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陈兴文之间的贷款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12200311057的《个人贷款合同》;二、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71849.94元及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贷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7月17日的利息为11024.96元、罚息775.03元);三、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8405元;四、确认原告对两被告位于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35之5号1402房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两被告不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该抵押物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兴文答辩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因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所以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被告卢雪蔓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下同)与被告陈兴文(乙方、借款人、丙方、抵押人,下同)、卢雪蔓(丙方、抵押人,下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12200311057),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11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5日,从借款发放之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银行出款日期和借款到期日为准;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基准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甲方无需通知乙方即有权根据调整后的相应档次基准利率,按本条规定的浮动比例调整实际执行的利率并分段计息,并以此确定新的还款额,甲方执行本款规定不视为对本合同的修改或变更;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具体用于房屋装修;乙方选定按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贷款本息,乙方应从贷款发放日起,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期共120期,每月20日为还款日;丙方自愿作为担保人,对乙方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债务提供担保,如果丙方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担保人共同担保时,各种担保形式可以并存;抵押人以位于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35之5号1402房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乙方不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偿还到期应付贷款或其他应付款项,甲方可以行使抵押权;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被告陈兴文、卢雪蔓在《个人贷款合同》的附件《抵押财产清单》上签名确认抵押房产的情况。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前述合同的内容及签署情况进行了公证。2011年4月23日,被告陈兴文、卢雪蔓提供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35之5号1402房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原告,权属人为被告陈兴文。2011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陈兴文发放了合同项下贷款300000元。2013年5月1日,原告与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聘请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作为借款合同案件代理人,原告按起诉标的金额的3%向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等。被告陈兴文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开始拖欠供款,截至2013年7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含未到期本金)271849.94元、利息11024.96元、罚息775.03元。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委托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律师费发票,证明支出律师代理费840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由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广发银行个人欠供资料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00年7月10日,被告陈兴文、卢雪蔓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均应依约履行。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对于涉案贷款,两被告提供了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卢雪蔓并作抵押人在《个人贷款合同》中签字,则本院认定涉案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兴文、卢雪蔓借款后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有权要求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计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陈兴文、卢雪蔓签订的编号12200311057的《个人贷款合同》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理,截至2013年7月17日,被告应当清偿的贷款本金为271849.94元、利息为11024.96元、罚息775.03元。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所有欠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提供贷款抵押担保的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物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清偿两被告上述债务款项。合同约定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由于原告实际支出律师费8405元,故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律师费8405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即视借款全部到期,两被告逾期归还全部借款应计付原告罚息。原告在借款全部到期后仍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被告卢雪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陈兴文、卢雪蔓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12200311057的《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陈兴文、卢雪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借款本金271849.94元及罚息(截至2013年7月17日的罚息为775.03元;从2013年7月18日起以271849.9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30%计付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陈兴文、卢雪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利息11024.96元;四、被告陈兴文、卢雪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律师费8405元;五、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抵押物位于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35之5号1402房享有抵押权;在被告陈兴文、卢雪蔓不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20元、保全费1960元,由被告陈兴文、卢雪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岑岑人民陪审员  李伟珍人民陪审员  刘艳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美婷潘梦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