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徐正武与江虹、潘晓贵、吴大卫东莞市邦卡量具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正武,江虹,潘晓贵,吴大卫,东莞市邦卡量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正武,男,1970年2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昌宏,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芬香,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虹,男,1966年9月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晓贵,男,1979年1月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大卫,男,1950年1月出生。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林,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喻秋,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东莞市邦卡量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同沙古一村新村**号。法定代表人:徐正武。上诉人徐正武因与被上诉人江虹、潘晓贵、吴大卫及原审第三人东莞市邦卡量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卡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虹、潘晓贵、吴大卫向原审法院诉称:邦卡公司设立于2005年8月8日,徐正武受聘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公司现有股东4名,其出资及股权比例分别为:江虹出资10万元占10%;潘晓贵出资30万元占30%;吴大卫出资30万元占30%;徐正武出资30万元占30%。由于徐正武担任上述职务以来,不仅业务上毫无起色,而且不履行相关职责,也不向各股东汇报工作,更是拒绝履行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邦卡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召开了股东会,决定免去徐正武的执行董事、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等职务,由股东潘晓贵接替。但徐正武对决议拒不履行,既不交出公司印章和相关法律文件,也不办理相关的交接、变更手续,侵犯了江虹、潘晓贵、吴大卫的经营管理权。故江虹、潘晓贵、吴大卫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徐正武向公司移交其非法占有的邦卡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报关章、合同章、营业执照、财务凭证账册、公司专利证书等物件;2.徐正武协助潘晓贵到工商局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由徐正武承担。徐正武向原审法院答辩称:1.徐正武于2012年7月30日被任命为邦卡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及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任期为三年,因此目前徐正武还处于董事任期内,江虹、潘晓贵、吴大卫无权解除徐正武的职务;2.股东会决议表决方式违法。邦卡公司在另案中起诉潘晓贵未全面履行股东出资责任,该案仍在审理当中。因为潘晓贵没有全面履行股东出资的义务,所以其作为与公司有利益冲突的股东不应该参与股东会议的表决中。且即使其有表决权,也因其出资问题,邦卡公司的股东表决权的比例也无法确定;3.股东会议召开程序不合法。徐正武并没有在2013年3月21日召开的股东临时会议记录中签名确认,徐正武并不同意江虹、潘晓贵、吴大卫作出的所谓“股东会决议”,该决议无效,应当被撤销;4.江虹、潘晓贵、吴大卫所称的报关章不在徐正武处,财务凭证账册在财务人员处保管,公司的专利证书只有一份。徐正武作为邦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持有和继续保管相关的证照和公章。邦卡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审经审理查明:邦卡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徐正武,投资者有江虹、潘晓贵、吴大卫和徐正武共四人,出资及股权比例分别为:江虹出资10万元占10%;潘晓贵出资30万元占30%;吴大卫出资30万元占30%;徐正武出资30万元占30%(以上出资及比例在邦卡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内部股东出资信息上有显示)。邦卡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司股东会行使“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的职权;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的外,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执行。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十九条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设经理一人,由执行董事兼任,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2013年2月27日,邦卡公司召开股东会对公司的股权变更及选举公司管理者进行表决,表决结果是股权变更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暂时搁置;江虹、潘晓贵、吴大卫同意选举潘晓贵担任公司的管理者代表,对此徐正武并不同意。四名股东均有在股东会议记录和表决结果整理稿上签名确认。2013年3月21日,邦卡公司再次召开了股东大会,所有的股东都到会并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名,会议经过表决,形成了免去徐正武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等职务,由股东潘晓贵接替,并要求徐正武交出公章、专利证书等物件的决议,但徐正武并没有在股东会议记录及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庭审中,江虹、潘晓贵、吴大卫提供的同步视频及录音的内容与其提供的股东会议记录能相互印证,徐正武质疑该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但除了其未在会议记录和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外徐正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该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经核实,徐正武现持有公司公章一枚、财务章一枚、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另查明,邦卡公司在(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921号案中起诉潘晓贵,要求潘晓贵继续履行未完成的出资义务,该案目前未形成生效判决。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江虹、潘晓贵、吴大卫提交的邦卡公司出具的股东出资信息、邦卡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股东会决议各一份以及该次股东大会的现场录象复制成的光盘,徐正武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录音文字资料、股东会议记录和表决结果整理稿、账簿启用表及经管本账簿人员一览表、现金日记账等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邦卡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3年3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如何认定。首先,股东会决议是否违反公司章程。虽然徐正武抗辩称公司执行董事任期为三年,目前徐正武还处于董事任期内,江虹、潘晓贵、吴大卫无权解除徐正武的职务,但根据邦卡公司章程第十五、十六、十九、二十二、二十五条规定,股东会有权罢免执行董事、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因此,公司股东大会有权在徐正武任期内对其行使罢免权,对徐正武该抗辩,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其次,在程序上,虽然徐正武未在2013年3月21日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并质疑该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推翻江虹、潘晓贵、吴大卫提供的会议记录及会议决议的真实性,且结合江虹、潘晓贵、吴大卫提供的同步视频资料、签到表及徐正武提供的2013年2月27日有徐正武签名的股东会决议已构成完整证据链,证明2013年3月21日的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是真实、合法的。而该次股东会会议记录,江虹、潘晓贵、吴大卫认为通知方式为口头方式,且提前十五天通知,根据该公司章程第十八条,口头通知在程序上并不违反章程,且在股东会会议签到表中,徐正武是签了字的,说明徐正武是事先知道股东会事宜的。且“提前十五天通知”的目的旨在使股东能提前准备股东会决议事项,而在2013年3月21日股东会召开前,邦卡公司的四名股东已经就相同的事项进行了决议(四股东在2013年2月27日的股东会上选举潘晓贵为公司管理者代表,徐正武对此不同意,四股东都在股东会决议上均签名确认),故可以推断,在2013年3月21日的股东会召开前,徐正武早已知晓股东会议题内容,该会议是否严格按照提前15天通知的方式召集并不影响徐正武对该决议发表意见,更何况徐正武对该议题的决议意见与前述2013年2月27日股东会议上对相同议题的意见是一致的,股东会就相同议题最后决议内容亦与前次会议决议相同,因此,邦卡公司在2013年3月21日召开的股东会可以看作是2013年2月27日召开的股东会的延续,所以退一步讲,即使2013年3月21日召开的股东会在召开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徐正武没有因此主张撤销该决议。最后,关于表决的问题,徐正武认为潘晓贵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因而作为与公司有利益冲突的股东不应参与股东大会的表决,即使有权表决,也无法确定其比例。对于表决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徐正武主张潘晓贵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由于邦卡公司的章程及我国相关法律均未明确规定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就不具有表决权的相关限制,且在邦卡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明确显示潘晓贵是合法的股东,故在本案中无论潘晓贵是否已经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均不影响其表决权的行使。至于其表决权大小,则要进一步分析其股权比例。邦卡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由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结合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邦卡公司出具的股东出资信息等证据来看,可以确定潘晓贵所占股权比例为30%。至于之后发生的股权变更问题,因为各股东并未形成统一意见,徐正武亦无确切证据证明公司股权变更行为中各股东的股权比例,故各股东所占公司股权比例仍然应按照原来的股权比例认定。而邦卡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并没有具体约定股东会决议罢免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所需要的股权比例,故应按半数以上表决权通过的方式进行表决,而该公司在2013年3月21日召开的股东会议上,对罢免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已经过占公司70%表决权的股东(吴大卫30%、潘晓贵30%、江虹10%)表决通过,故该决议在股东表决权数额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邦卡公司2013年3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按照决议,徐正武被免去邦卡公司法定代表人等职务,潘晓贵被选举成为邦卡公司的新法定代表人,徐正武理应将公司的相关证照交还公司并及时协助公司变更法人代表。经查证徐正武现持有邦卡公司公章一枚、财务章一枚、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故江虹、潘晓贵、吴大卫要求徐正武返还公司公章一枚、财务章一枚、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及协助办理变更工商登记的诉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江虹、潘晓贵、吴大卫要求徐正武返还其他物件,因无证据证明为徐正武持有,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潘晓贵被股东会选为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故移交公章等物件,应由潘晓贵代表公司进行。当然,公司公章等作为控制公司的重要权力象征,理应有妥善的规章制度予以规范,故建议公司对公司证照的保管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前述缓引法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正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东莞市邦卡量具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一枚)、财务章(一枚)、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返还给东莞市邦卡量具科技有限公司;二、徐正武协助潘晓贵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三、驳回江虹、潘晓贵、吴大卫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徐正武负担。一审宣判后,徐正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股东会无故罢免徐正武公司职务违反公司章程。根据邦卡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董事任期为三年,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徐正武自被任命为邦卡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后,一直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自己的职责,尽职尽责的维护公司的利益,从未出现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而给公司造成损害的情况。因此在徐正武仍处于董事任期期间,江虹、潘晓贵、吴大卫在股东会决议中无故罢免徐正武执行董事、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违反公司章程。二、股东会决议表决权数额不合法。潘晓贵作为公司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从维护公司利益角度出发,潘晓贵作为与公司有利益冲突的股东不应参与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江虹与吴大卫股权比例分别为10%、30%,二人的股权比例未达半数,因此股东会决议在股东表决权数额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股东会议召开程序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邦卡公司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虽然2013年2月27日的股东会上有提到过罢免及选举公司管理者代表事宜,但当时徐正武表示反对后,江虹、潘晓贵、吴大卫并未就该事项再行确定召开股东会的具体时间。公司章程也并未规定股东会议的召开可以采取口头通知的方式,而在2013年3月21日前,江虹、潘晓贵、吴大卫从未向徐正武书面通知召开股东会议的时间及具体事宜。虽然徐正武获知了股东会的召开时间,但对股东会召开的具体事宜仍然不清楚,从而造成徐正武对此会议中决议的事项没有充分的准备,况且会议召开后徐正武也并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确认,因此股东会议的召开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江虹、潘晓贵、吴大卫于2013年3月21日召开的临时会议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并由江虹、潘晓贵、吴大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江虹、潘晓贵、吴大卫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徐正武的上诉请求。邦卡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案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法庭调查中,徐正武陈述(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921号已经由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未支持邦卡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邦卡公司未提起上诉。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就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徐正武的上诉意见,本案分析如下:首先,根据邦卡公司章程第十五、十六、十九、二十二、二十五条规定,股东会有权罢免执行董事、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故徐正武主张股东会罢免其公司职务违反公司章程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徐正武主张因潘晓贵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案涉股东会决议表决权数额不合法。对此本院认为,案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邦卡公司出具的股东出资信息等证据明确显示潘晓贵所占股权比例为30%,而邦卡公司在(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921号案中起诉潘晓贵,要求潘晓贵继续履行未完成的出资义务,根据徐正武二审中的陈述,邦卡公司的前述诉请并未获得支持,且邦卡公司亦未提起上诉,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股东会决议已获占公司70%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在股东表决权数额上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最后,关于案涉股东会召开程序是否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问题。根据邦卡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约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并非必须采用书面通知的方式。而案涉股东会召开时徐正武亦到场参加,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反映其在该会议上已对召开程序提出明确的异议,且关于罢免其公司职务的议题在邦卡公司2013年2月27日的股东会会议上已由包括徐正武在内的全部股东进行过讨论,且前后两次股东会会议关于该议题的意见是一致的,故对于徐正武关于案涉股东会召开程序的异议,原审法院未予采纳亦无不妥。综上所述,徐正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徐正武负担(已预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潮辉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裕权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