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徐整、顾徐浩与黄齐品、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整,顾徐浩,黄齐品,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2172号原告徐整。原告顾徐浩。委托代理人徐整。被告黄齐品。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雪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蓓蓓,在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徐整、顾徐浩诉被告黄齐品、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冬梅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黄齐品直接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本院予以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整以及被告东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蓓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齐品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整、顾徐浩诉称:200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东兴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由原告方向被告东兴公司购买坐落于青浦区某路220弄某小区9号601室房屋,房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9,728元,后经优惠为227,05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期支付了全部房价款,被告东兴公司亦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并办理了两原告为权利人的预登记。之后,原告方入住系争房屋至今,但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发现房屋上尚有被告黄齐品名义的预购商品房登记,致原告方办证受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齐品撤销青浦区某路220弄某小区9号601室房屋上的预购登记;2、被告东兴公司将青浦区某路220弄某小区9号601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两原告名下;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黄齐品未作答辩。被告东兴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诉请。1)系争房屋确实由被告东兴公司出售给两原告的,购房款经优惠后为227,056元,已经全部付清。2)当初被告东兴公司为办理银行抵押贷款,与被告黄齐品签订了不真实的买房合同、设立了预购权利登记、借用被告黄齐品名义取得银行贷款,所得贷款实际由被告东兴公司享受并归还。因之后找不到被告黄齐品这个人,故至今未能办理撤销预告登记手续。经开庭审理查明:2002年6月18日,原告方与被告东兴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由原告方向被告东兴公司购买系争青浦区某路220弄某小区9号601室房屋,房屋暂测面积为128平方米,单价为1,951元/平方米,合同价为249,728元。签约当日,该份《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报青浦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进行了备案登记。后经被告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批同意,原告与被告东兴公司之间上述合同按1,650元/平方米结算。因系争房屋经实测面积为137.61平方米,故之后原告方按照227,056.50元(1,650元/平方米*137.61平方米)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被告东兴公司亦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及收据。自2004年起,原告取得房屋后即入住使用至今。另查明,1999年8月,被告东兴公司为取得银行贷款、借用被告黄齐品的名义签订合同、设立了预购权利登记(登记证明号:预99-1798)。目前系争房屋大产证登记在被告东兴公司名下,房屋上除被告黄齐品的预购权利登记外,无其他限制或抵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特殊签批单、发票、收据、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东兴公司称其与被告黄齐品之间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借用被告黄齐品名义办理抵押贷款、设立预购登记,且贷款实际由被告东兴公司归还。基于此,本院认为被告黄齐品与被告东兴公司之间名义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属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非属真实买卖关系而被确认为无效。藉此,被告东兴公司、被告黄齐品理应撤销上述预购房屋权利登记。原告方与被告东兴公司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被确认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经付清所有房款,且房屋具备了过户的条件,被告东兴公司理应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齐品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黄齐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上海市青浦区某路220弄某小区9号601室房屋上的预购房屋权利登记(预99-1798号)撤销手续;二、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上海市青浦区某路220弄某小区9号601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徐整、顾徐浩名下。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0元,由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黄齐品各负担人民币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冬梅代理审判员 金 艳人民陪审员 蔡锦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朝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