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申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杨秀珍与贾京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秀珍,郭中华,郭素华,郭军路,贾京周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邢民申字第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秀珍,女,194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宁晋县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中华,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素华,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军路,男,194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京周,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杨秀珍、郭中华、郭素华、郭军路为与被申请人贾京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邢民四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秀珍、郭中华、郭素华、郭军路申请再审称,绝不能因为三人没有及时发现土地权益被侵害而因此推定再审申请人杨秀珍、郭中华、郭素华知情并认可本案土地转让的行为。没有在任何一本书、一张纸上面看到“户主”在不经财产所有人同意和追认的情况下可以处分他人财产的。除非是法定代理人或者授权代理人,再或者为财产所有人事后追认,“户主”的处分行为方可生效。本案为土地转让合同是否依法具备法律效力的存废之诉,不是向人民法院检举揭发基本农田被破坏,要求人民法院为保护耕地采取法律措施的诉讼。基本农田只能用于农业耕作,不得改为林地、草地、鱼塘、养殖等,更不能搞居住用房等永久性建设。本案协议侵害杨秀珍、郭中华、郭素华合法财产权益,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侵害国家、社会利益大局,应予认定无效。贾京周答辩称,郭军路是户主,是原始承包合同的承包方,与答辩人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且经营六年之久,杨秀珍等三人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郭军路作为杨秀珍丈夫、郭中华和郭素华父亲,更作为户主与答辩人订立合同,答辩人有理由相信该流转行为为一户全体成员的意思。答辩人实际耕种两年后,为养殖业需要才建起部分临时建筑物。法律没有禁止流转耕地用于养殖业的发展,且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由答辩人享有,即使违反法律规定,亦应由相关部门作出处理,与申请人不再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申请人郭军路是作为家庭承包户主与贾京周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多年。申请人杨秀珍、郭中华、郭素华作为家庭成员,应当知道其户主郭军路将土地流转的事实。贾京周也有理由相信郭军路作为户主对承包土地享有处分权。申请人主张贾京周在基本农田上盖房、违反国家关于保护耕地的法律规定,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杨秀珍、郭中华、郭素华、郭军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秀珍、郭中华、郭素华、郭军路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汪义超审判员 郭宏平审判员 姚发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