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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雅因与被上诉人桑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1573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雅,桑建

案由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雅,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xx********,身份证住址:江苏省x市x村*幢*室。委托代理人:李谦,广东度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桑建,男,汉族,19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xx********,身份证住址:江西省x市x县x镇x路*号。委托代理人:黎明珍,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芸庆,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雅因与被上诉人桑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孙雅2011年11月1日向桑建签发了一张支票,收款人为桑建,支票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0000元,支票号码为01xxxx15,付款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深圳龙华支行。桑建2011年11月2日向中国工商银行深圳龙华支行提示付款,中国工商银行深圳龙华支行以出票人帐户被依法冻结为由予以退票。双方当事人确认,孙雅之所以向桑建签发涉案支票,是因为东莞市迅xx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海xx光电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涉案支票系深圳市海xx光电有限公司支付东莞市迅xx科技有限公司货款的一部分。双方当事人的分歧在于,孙雅主张涉案支票所对应的货款已由深圳市海xx光电有限公司通过其他方式向东莞市迅xx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桑建则对此予以否认,主张深圳市海xx光电有限公司支付给东莞市迅xx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并不包含涉案支票对应的货款。桑建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判令:1、孙雅向桑建返还票据利益4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2940元,该利息暂算至2012年10月22日(利息自2011年11月2日起算至孙雅付清款项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孙雅承担本案诉讼费。孙雅则提起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判令:1、桑建退还01xxxx15号支票;2、本案诉讼费由桑建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涉案支票系深圳市海xx光电有限公司支付给东莞市迅xx科技有限公司货款的一部分,故该票据基础关系真实,孙雅辩称该票据的签发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立,孙雅诉请桑建返还票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支票的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因孙雅帐户被冻结,涉案支票被银行拒绝付款,桑建作为持票人,依法有权向出票人即孙雅行使追索权,桑建诉请孙雅支付支票金额以及自提示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深圳市海xx光电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迅xx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货款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孙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桑建支票金额4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的付款日止)。二、驳回孙雅的反诉请求。孙雅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437元,保全费420元,反诉受理费400元由孙雅承担。上诉人孙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是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2012年4月10日,桑建与深圳市海xx光电有限公司会计李桃对两公司历年的往来进行对账并制作对账单,对账单显示至2012年4月10日孙雅代表的深圳市海xx光电有限公司欠桑建代表的东莞市迅xx有限公司货款82193.73元。此后深圳市海xx光电有限公司分三次向东莞市迅xx有限公司开出支票共计82000元,因各种原因上述支票未能兑现。2012年东莞市迅xx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该院作出(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129号判决书,判决深圳市海xx光电有限公司向东莞市迅xx有限公司支付82000元及利息。本案争议的支票40000元在原审中,双方均同意为两公司之间货款。一审中,桑建将深圳市海xx光电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迅xx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证据作为本案基础交易证据,原审法院据此做出判决,导致判决重复支付。二、两公司2012年4月10日对账单中没有将本案40000元支票(出票日期:2011年11月1日)作为已还款项冲减深圳市海xx光电有限公司欠款。说明这40000元支票因为账户异动未能兑现后并未进入双方结算项目。当2012年对账后深圳市海xx光电有限公司开出三张支票准备结算双方全部货款时,未能及时收回已经“跳票”的40000元支票,导致货款结算多出一张已经跳票的支票,现桑建及其代表的公司要求孙雅支付此40000元的票据,显然与双方对账结果不相符。一审判决支付此款,必然会造成孙雅不当得利的结果。三、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民事行为无效。双方承认个人之间开具的支票系两公司之间的货款往来,双方以个人间签发支票的形式,掩盖逃避税收管理的目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孙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桑建答辩称:一、案涉的票据记载事项清楚完整,是一张有效的票据,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票据关系。二、支票应当在出票之日起十天之内提请付款人付款,桑建已经在十天之内要求中国工商银行深圳龙华支行支付票据款项。三、案涉的票据基础关系真实,深圳市海xx光电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迅xx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货款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孙雅于2011年11月1日向桑建签发涉案支票,桑建于2011年11月2日向银行提示付款遭拒。桑建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一、二审庭审及调查笔录中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对票据权利时效作了规定,其中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第(三)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第十八条规定了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救济途径:“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孙雅于2011年11月1日出票,桑建于2011年11月2日提示付款遭到银行退票,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票据权利时效,桑建已经丧失了票据追索权。桑建在其起诉中明确其诉讼请求是请求返还票据利益,而孙雅在其反诉中亦明确其诉讼请求请求返还票据,原审法院适用票据追索权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和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又均认可涉案支票出票时是用于支付深圳市海xx光电有限公司和东莞市迅xx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货款,票据的出票人和持票人之间并无相应的基础关系,故本案中桑建并不享有票据权利,桑建要求孙雅向其返还票据利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该票据早已超过了提示付款期限,在提示付款时也已遭到银行拒付,桑建已不能利用该票据向孙雅主张任何票据权利,孙雅主张返还涉案票据的初衷也是阻止桑建行使票据权利,故再行返还已无意义。有鉴于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孙雅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本案开具票据行为背后所体现的深圳市海xx光电有限公司和东莞市迅xx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货款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可由深圳市海xx光电有限公司和东莞市迅xx科技有限公司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案支票可以作为相应主体主张权利时的依据。此外,因本案系由双方违反相关公司财务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而导致,故诉讼费用本院决定由双方平均负担。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中,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6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6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驳回桑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437元,保全费420元,反诉受理费400元,合计1257元,由双方各自分担62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双方各自分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张   盈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娜(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