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道法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2013)道法刑初字第238号龙江海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道法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被告人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湖南省X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XXXXXXXXX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辩护人许家解,男,1954年11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54********,湖南省道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道县蚣坝镇后江桥村**组。系被告人之表叔。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干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建嫒、程定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刘金丽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伯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及辩护人许家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8日晚,被告人龙某某教唆陈X(2000年2月11日出生,案发时未满十四周岁)、唐XX(1999年11月5日出生,案发时未满十四周岁)、廖XX(2001年9月6日出生,案发时未满十四周岁)三人实施盗窃行为。陈X、唐XX、廖XX三人接受被告人龙某某的教唆后,于2013年6月9日9时许在道县四马桥镇四马桥村被害人蒋某某的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0余元。盗窃现金后,陈X、唐XX、廖XX三人除去自行开销的部分外,将盗窃所得余款8000余元交给被告人使用。被告人龙XX因涉嫌吸食毒品于2013年6月24日被道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在此过程中其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教唆他人盗窃财物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物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同时提出对被告人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量刑意见。被告人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被告人龙某某的辩护人许家解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并退还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晚,被告人龙某某教唆陈X(2000年2月11日出生,案发时未满十四周岁)、唐XX(1999年11月5日出生,案发时未满十四周岁)、廖XX(2001年9月6日出生,案发时未满十四周岁)三人实施盗窃行为。陈X、唐XX、廖XX三人接受被告人龙某某的教唆后,于2013年6月9日9时许在道县四马桥镇四马桥村被害人蒋XX的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0余元。盗窃现金后,陈X、唐XX、廖XX三人除去自行开销的部分外,将盗窃所得余款8000余元交给被告人使用。另查明:1、被告人龙某某因涉嫌吸食毒品于2013年6月24日被道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在此过程中其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教唆他人盗窃财物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龙某某于2013年9月26日退还被害人蒋XX人民币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蒋XX的陈述,陈述2013年6月22日发现自己放在房屋箱子里的10000多元现金被盗了的事实。2、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自己带陈X、廖XX到家里玩,自己想从奶奶的木箱子里拿钱出来,就叫陈X、廖XX在门口看有没有人来,自己拿钥匙开箱子拿钱的过程都被陈X、廖XX看见了,后奶奶蒋XX问自己钱到哪去了,才知道奶奶放在睡房木箱子里的钱被盗了。3、证人唐XX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8日晚上7时左右,自己与龙XX、陈X、廖XX四人在一起,龙XX讲“自己把仙仙网吧的老板打伤了,现在警察在找,要到外地躲一段时间,让我们三人给他偷点钱,如果偷多了就带我们三人去广东深圳玩”。这时陈朋就讲知道王运泽家里有很多钱,还知道六钱的箱子和钥匙在哪里,龙XX听后,就要自己和陈X、廖XX第二天去偷。第二天上午9时左右,自己与陈X、廖XX到王XX家,从后门喊王XX去读书,这时王XX的奶奶开门讲王XX去学校了,这时自己与陈X、廖XX从前门走,王XX的奶奶没有管,陈X就拿着一个红色布包出来,因为钱有那么多,就分三份每人带一分在身上,自己没有数过,约有11000元左右,偷来的钱除了被花了一些,给予了龙XX有8000多元的事实。4、证人陈X、廖XX的证言与证人唐XX的证言基本一致。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龙XX于2013年6月24日因涉嫌吸毒被道县公安局干警在道县西子湖宾馆内抓获,并供述了自己教唆他人盗窃财物的事实。7、谅解书、收条及证明,证明被告人龙江海已退还被害人蒋XX现金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龙XX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龙XX对其所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教唆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龙某某教唆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并退还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海已退还给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罪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干祥人民陪审员 沈建嫒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金丽附刑法有关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九条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